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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巨鹿县某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与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02民初807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申请人:巨鹿县某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申请人:巨鹿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陈某、巨鹿县某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巨鹿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陈某、巨鹿县某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巨鹿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价值1400000元以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申请人陈某、巨鹿县某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巨鹿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购买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巨鹿县某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巨鹿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陈某、巨鹿县某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