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中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1782号
原告:昆明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102155P。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航,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含,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中宇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722916XF。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28号凯悦时代A座1401号。
法定代表人;洪建彬,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刚,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厂公司)与被告昆明中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机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航、刘思含,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机货款411137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日起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5.73%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向其供货,但被告至今尚有411137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要求被告进行对账,被告虽认可欠款事实但拒不进行支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己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理人的签名,甚至没有经办人签名。对账函落款处为昆明市中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枚印章不是被告使用,并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印章。原、被告的合作从2009年到2015年。双方在长达六年多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交易额超过100万,方式从刚开始的“先款后货”发展到后来的“先货后款”,从“货物、货款、发票定期结清”到“滚动式发货、滚动式付款,不定期开具发票”,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的名称是“昆明中宇贸易有限公司”,更不可能将“昆明市中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混同。把昆明市中宇贸易有限公司回复的对账函当成是被告的对账函。自2016年4月1日进行“三证合一”的改革后,被告向出票人提交的纳税人识别号已变更,但原告提交的发票仍是原号码。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货物交易,更不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原告要证明供货事实,至少应该有买方供货计划,卖方出库单、运输凭证,买方签字认可的收货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事实上被告自2015年之后再也没有经营过原告电机设备。2016年6月29日被告接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5000元的电话通知,当天被告支付了5000元。之后直到收到本案法院传票之前,双方再也没有任何的业务联系,没有对过账,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形式的催收通知。2.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原告不可能在2015年至2021年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仅仅在2016年6月29日以电话通知被告支付5000元后即不与被告联系也不与被告对账,更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追讨。即使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是被告回复的,对账函上也没有明确“同意履行剩余还款义务”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及案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做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比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原告没有尽到买卖合同主体对其交易对象及债务的合理注意及追讨义务,存在明显的过失。即便双方确实存在债务关系,在三年期满之后,原告已经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税务部门正式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未有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7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2480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10月27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996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3月30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58504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1月1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219005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6月20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30488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29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80283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2月26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052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24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2764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51683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2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61977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29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72538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29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8554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31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5828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30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6882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30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25108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30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4841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23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104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26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6572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27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352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4月16日,原告开具客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77200元的《产品销货清单》。2012年5月29日,原告开具客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78800元的《产品销货清单》。2013年8月14日,原告开具客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8150元的《产品销货清单》。2013年11月25日,原告开具客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8405元的《产品销货清单》。2014年1月23日,原告开具客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2028元的《产品销货清单》。2014年3月19日,原告开具客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0590元的《产品销货清单》。2015年1月22日,原告开具客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9644元的《产品销货清单》。2015年1月22日,原告开具客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3096元的《产品销货清单》。
200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9600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98400元。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996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8504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19005元。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5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495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298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
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单表示货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被告亦实际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购买电动机欠付货款411137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昆明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函》未加盖被告印章,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使用该对账函中加盖的印章,无法证实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该欠款。原告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开具,仅凭该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交付了相应货物。原告亦不能提交经被告确认的收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确向被告出售了相应货物。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4元,由原告昆明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