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2民初9482号
原告:昆明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0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双柏县。
法定代表人:李林海。
原告昆明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试运行合格款6.65万元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6.65万元及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空龙河一级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自动化元件经济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技术协议》(合同附件)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云南省楚雄州空龙河一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133万元,付款方式为:分六次付款,第五次付款: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72小时合格起三日内付合同总价的5%即6.65万元,第六次付款: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为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3年3月投入运行,质保期限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试运行合格款和质量保证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经济合同及技术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对账函,认可被告支付了前四次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承诺》,原告陈述是被告的传真件。但《承诺》本身不能显示源于被告的传真,作为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空龙河一级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自动化元件经济合同》,并签署《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云南省楚雄州空龙河一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133万元,原告在2010年4月10日前交货,交货地点在电站工地指定位置。被告分六次付款,第一次为合同订立后十天支付13.3万元,作为合同定金款。第二次为技术设计联络会后十天支付39.9万元,作为生产投料款。第三次为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39.9万元作为进度款。第四次为设备出厂前支付26.6万元作为提货款。第五次为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72小时合格起三日内支付6.65万元,作为试运行合格款。合同总价的5%即6.6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期为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被告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四次货款,共计119.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空龙河一级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自动化元件经济合同》,原告按照原、被告签署的《技术协议》要求为被告生产电站水轮发电机设备。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原告没有提交交付水轮发电机设备的直接证据。本案承揽合同约定,全部价款分六次支付,第四次的26.6万元是设备出厂前的提货款。被告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四次货款,与合同约定相符,而被告没有提出原告未交付设备的抗辩,可以根据被告付款事实认定原告交付了约定的水轮发电机设备。原告主张,水轮发电机于2013年3月投入运营,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水轮发电机的试运行情况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并主张水轮发电机试运行合格。相反,原告交付的水轮发电机试运行不合格,则原告无权主张剩余的133000元价款。因此,水轮发电机试运行不合格属于阻碍、消灭原告债权请求权的法律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如果被告认可水轮机试运行合格,则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如果被告主张水轮机试运行不合格或者其他抗辩事实,既原告权利受到妨害,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交付的水轮发电机试运行情况不明,由于运行不合格属于妨碍原告债权请求权的要件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价款13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两笔价款的资金利息,即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明被告逾期付款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剩余价款133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0元,被告承担3232元。保全费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长武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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