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003民初761号
原告:***,又名杨多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市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合肥金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合肥金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第三人***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