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金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003民初761号 原告:***,又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市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合肥金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合肥金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第三人***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