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97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照,贾焕存,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郭守敬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24312E。

法定代表人:马振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彦,葛素丽,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照、贾焕存,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彦、葛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895.5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晚上19点53分原告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驶至桥西区守敬南路金牛广场旁边时,掉进被告挖的深沟里摔伤,被120急救中心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事后原告就受伤赔偿事宜多次与市政公司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市区内修公路挖沟,既没有安装照明设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原告的损失完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市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1、被告施工现场已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且安全警示标识符合规定。被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施工期间按照规定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安放了施工围挡。安全警示标识符合施工规范要求,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安全保护义务;2、原告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作为一个正常思维的成年人,未履行自己的安全出行义务。事故的发生地点是郭守敬与中兴大街交叉口以南即曹寅庄门口附近,即便是晚上这个地方也是灯火通明,根本不存在视线上的障碍,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履行基本的安全出行注意义务,才致使自己骑车跌入修路挖的深沟中。而且这个地方施工不是一两天了,即便施工现场(受伤地)没有警示标识,在其他地方也肯定是设置了警示标识,原告没有履行基本的出行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安保义务,依法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并安放了围挡,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桥西区守敬南路金牛广场旁边时,掉进修路挖的深沟,导致身体多处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胸椎骨折;颈椎棘突骨折;双肺挫伤;口唇挫伤;左小腿皮肤挫伤。住院治疗4天(2019年5月8日8:30至5月12日10:20),住院收费6795.8元;门诊医疗费1898.37元、1680元、163.91元、100元、40元、32元、8.06元、20元,共计10718.14元。

2019年12月30日(本案立案前)原告***自行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5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2020年7月22日(诉讼过程中)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邢县司鉴[2020]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鉴定费600元。

误工证明显示,***月收入8000元,2019年5月9日-11月28日(共202天)摔伤住院,扣发工资48000元。高杏果月收入5000元,2019年5月9日-7月8日(共60日),因丈夫摔伤住院原因未上班,扣发工资10000元。

原告***与护理人员高杏果持有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2013年1月17日***与高杏果登记结婚。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10718.14元;2、误工费:15577元(即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2115元÷365日×135日);3、护理费:5769元(42115元÷365日×5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5、营养费:50元/天×50天=2500元;6、伤残赔偿金:35738元×20年×10%=71476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000元、600元。以上合计为1111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前后的施工现场设置围挡及安全警示标识的现场照片,但市政公司在未全面封闭的市区繁华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更应确保来往行人和车辆安全。原告***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出行时也应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和120到达现场施救时的录像,能够看到原告掉入深沟摔伤的现场,并隐约看到有闪着灯光的车辆从现场的远方驶过来,想证明被告在施工深沟的旁边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及警示标志,并有个别车辆出入行驶,但此录像仅能显示局部路况,并不能显示原告是如何进入施工场地,也不能确定从远处驶来的车辆及人员是行人还是施工人员,本院斟酌损害行为的原因,结合侵权行为的过错度,酌定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的责任比例为40%和60%为宜。结合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11116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6696元。

原告称其夫妻二人均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但根据建筑施工规范的要求,建筑施工特种工作人员除需要具备有效的资格证外,还应持有所在单位颁发的合法有效的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备案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特种工作人员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并不能看出原告对宋明宇有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提供需医院外购买药品及器具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对药房的收据不予认可。

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良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