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邢台旭阳安能热力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03民初130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邢台市法学会法律援助中心推荐诉讼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女,住邢台市桥西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阳安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组织机构代码证320002291。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世贸天街B座2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24312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兴,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安能热力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彦、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旭阳安能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8338元。2、判决邢台旭阳安能热力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20时,**驾驶电动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太行路交叉口50米处掉入没有设置防护栏及警示标志的热力施工坑道中,致原告受伤,后经调查该热力施工坑道为邢台旭阳安能热力有限公司热力施工现场。另查明其工程的施工承包方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伤”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花去医疗费等巨额费用,并给自己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安能热力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返还原告门诊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治疗费用55其余管沟回填应由邢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由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我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与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已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自4月19日后该路段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均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晚9时接到市政110电话赶到现场,被答辩人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西侧非动车道北150m处摔倒,经现场查勘我公司在事故前方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后经与公司协商,本着同情伤者及救死扶伤的态度,垫付门诊治疗费用、住院治疗费用。综上,希望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7年4月20日,我公司与邢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承包范围仅为热力管沟、电力管沟、供水管沟等回填道路的修复工作,就是施工管沟回填以后的道路路面硬化工作,并不包括管沟的挖掘和回填工作。2、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9日,事故路段为50米处,我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采取分段交接、分段施工的方式进行施工。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路段的交接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原告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还没有交接进入到事故路段,施工坑道并非我公司所挖,我公司也没有义务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以上证明,原告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急诊救治病历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公告及交警审批手续、事发地照片、城管局审批手续、交接验收记录、交接单、道路警示标示、门诊费票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接单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证人**证实,2017年7月29日晚,**先于原告胡明几分钟时间在事故路段摔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9日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时摔伤,该路段没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原告摔伤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伤。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23日。经查,该路段发包方为被告***阳安能热力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邢台市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项目-热力管网敷设工程,负责热力管道挖槽、铺设管道,管道铺设完毕后由其采用砂回填至管顶以上50cm,其余管沟回填由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施工项目采取的是分段施工,分段交接。2017年7月31日,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交接单,交接地址为太行路(莲池大街口向北100m路东)。另查,原告**住院期间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垫付。
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并委托,鉴定结果为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拾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路段摔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承担完全的注意义务,因自身的疏忽导致自己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589元,原告虽未主张,但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应计算在内。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年65266元计算,误工期为120天,计算为21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妻子***,应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6092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对护理费按河北省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年37349元,护理期为90天,为9209.34元。4、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3天,为115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为60天,计算为1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按照年30548元,计算为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有三个女儿计算为39140元,考虑到原告未能提交其伤残影响其生活能力的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住院交通费为必要支出,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55602.34元,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155602.34元×70%=108921.6元,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原告认可55000元,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明其还垫付的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为55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5521.6元。被告***阳安能热力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自动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552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由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