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黄晓琳诉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回龙水电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6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琳。
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广东智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伟志,广东智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陈观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回龙水电站。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合水镇政和村。
负责人:陈观济。
委托代理人:吴志望,该电站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晓琳因与被上诉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回龙水电站(下称回龙电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黄晓琳被回龙电站招聘为员工。1999年2月黄晓琳与回龙电站订立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9年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2002年1日1日,黄晓琳与电力公司签订《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岗位合同书》,合同期限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该合同约定黄晓琳在回龙电站工作。黄晓琳与回龙电站均认可此后双方曾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2月,黄晓琳以电力公司不予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动辞工,并于2015年3月1日向电力公司递交了《黄晓琳不再与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告知书》,2015年3月1日黄晓琳与回龙电站终止劳动关系。
另查明:1997年4月至2001年12月,回龙电站没有为黄晓琳缴纳社会保险费。2002年1月开始,回龙电站为黄晓琳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黄晓琳离职之日止。黄晓琳自1997年4月被回龙电站招聘为员工后,至黄晓琳2015年3月1日离职,均在回龙电站工作,由回龙电站支付工资,其中回龙电站支付黄晓琳2015年1月份的工资1000元(包括个人应缴社保险金),双方对黄晓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均未能提供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证实,但双方均表示同意按劳动仲裁确认黄晓琳的工资2267.58元进行计算。回龙电站属电力公司下属企业,领取有营业执照,负责人是黄相考,与黄晓琳系父女关系。2015年2月9月,回龙电站的负责人变更为陈观济,2015年9月14日回龙电站营业执照被隶属企业撤销。
2015年3月20日,黄晓琳向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31日作出和劳仲案非终字(2015)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回龙电站、电力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黄晓琳自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经济补偿金15873元,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晓琳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回龙电站、电力公司支付黄晓琳经济补偿金86688元、未缴纳单位部分社保金24706.08元、住房公积金26006.4元。一审庭审中,黄晓琳增加诉讼请求:回龙电站、电力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从2007年5月份)起向黄晓琳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38392元(2408元/月×99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黄晓琳与回龙电站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一、关于电力公司、回龙电站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黄晓琳于1997年4月入职回龙电站,黄晓琳一直在该电站工作,并与回龙电站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黄晓琳与回龙电站存在劳动关系。回龙电站领取有营业执照,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故回龙电站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回龙电站是电力公司下属企业,电力公司应对其下属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电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黄晓琳于2015年2月以电力公司不予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动辞职,并于2015年3月1日与回龙电站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黄晓琳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回龙电站应给予黄晓琳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即回龙电站应给予黄晓琳经济补偿为15873.06元(2267.58元/月×7个月)。黄晓琳要求回龙电站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86688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黄晓琳自1997年4月入职回龙电站至2001年12月,回龙电站没有为黄晓琳缴纳社会保险费,回龙电站自2002年1月开始为黄晓琳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2月。黄晓琳个人需缴纳的社保金是从黄晓琳工资中扣减,因此,从2002年1月起黄晓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黄晓琳直至2015年才主张该权利,且黄晓琳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黄晓琳的该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回龙电站支付社会保险费24706.08元,不予支持。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黄晓琳要求回龙电站支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不予调整。
五、关于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黄晓琳入职回龙电站工作,自1999年2月开始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双方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可视为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晓琳诉称曾多次向回龙电站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拒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黄晓琳与回龙电站(至2014年12月止)的负责人黄相考系父女关系,黄晓琳提出曾三番四次要求回龙电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遭到拒绝,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2015年1月回龙电站仍未与黄晓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龙电站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即2015年1月开始)应向黄晓琳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9070.32元(2267.58元/月×2个月×2)。黄晓琳要求回龙电站支付自2007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38392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黄晓琳请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因黄晓琳于2015年3月1日起没有在回龙电站工作,双方实际于2015年3月1日已同意解除了劳动关系,无需再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电力公司、回龙电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回龙电站应支付黄晓琳经济补偿金15873.06元;二、回龙电站应支付黄晓琳二倍的工资9070.32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电力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黄晓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回龙电站负担。
上诉人黄晓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黄晓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错误。黄晓琳于1997年4月入职回龙电站,直至2015年月3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实际工作年限为17年11个月。因回龙电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黄晓琳支付经济赔偿金81632.88元(2267.58元/月×18个月×2)。二、原审判决对于黄晓琳要求回龙电站支付社会保险费23265.37元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黄晓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变更第一项经济补偿数额为81632.88元,判决回龙电站支付黄晓琳社会保险费23265.37元。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回龙电站共同答辩称:黄晓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黄晓琳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本院就黄晓琳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及数额、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作出评判。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及数额的问题。
黄晓琳于1997年4月入职回龙电站,直至2015年月3月与回龙电站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工作年限为17年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回龙电站应向黄晓琳支付经济赔偿金为40816.44元(2267.58元/月×18个月)。因回龙电站不是违法解除与黄晓琳的劳动关系,故黄晓琳请求回龙电站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86688元缺乏事实根据。
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回龙电站作为用人单位需为黄晓琳缴纳社会保险费。回龙电站对黄晓琳自1997年4月入职至2001年12月(共5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23265.37元(2267.58元/月×18%×57个月)未予缴纳,黄晓琳请求回龙电站予以支付,应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其诉讼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黄晓琳请求回龙电站支付社会保险费23265.37元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综上,黄晓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回龙水电站应支付上诉人黄晓琳经济补偿金40816.44元;
三、被上诉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回龙水电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晓琳社会保险费23265.37元。被上诉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回龙水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卢子铭
书 记 员  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