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6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南县定和电站。
上诉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南县定和电站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4民初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为,原、被告依据双方订立的《合资兴建定和水电站协议书》合作兴建的定南县定和电站,座落在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油潭村,定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并为该企业进行了注册登记,颁发了营业护照,被告即定南县定和电站的住所地是在定南县历市镇油潭村。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定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定南县定和电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所涉争议是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200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合资兴建定和水电站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至2055年2月17日期间合作在定南县与和平县交界处(狗耳潭)兴建定和水电站;其中第五条约定:电站发电量,除本站自用外,其余部分全部输送和平电网,不得转供其他用户。其中第六条约定,”电费电价的结算方法:每月输送和平电网抄见的电量与和平县供电局结算电费以每千瓦时0.36元计付给甲方,其中每千瓦时0.06元归乙方收入,电站需缴纳的税金全部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与甲方的结算电价随上网电价的升降比例相应调整。”后因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第六条约定之义务,遂引发争议,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依约支付电费收入。
二、从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及签订目的来看,主要履行地在和平县境内。纵观协议书可知:双方合资目的在于将定和电站的绝大部分发电量输送到和平电网,并依据和平电网抄见的电量及和平县供电局结算电费计付、分配各自的合资收益。因此,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履行地在和平电网区域范围内。同时,协议书第一条还约定,”甲方投资的电站及线路等全部产权归甲方所有。””和平段高压线路约5公里”,”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产权归乙方所有,并负责今后日常管理及维护工作。”由此可知:针对合资兴建电站一事,甲、乙方各自投资,各自享有产权并负责日常管理及维护;双方合资兴建的电站、线路等资产由定南与和平交界处的狗耳潭、延伸入和平县境内5公里,而不是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定南县历市镇油潭村。
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的上诉人所在地予以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双方目前讼争标的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电费收入222964.70元及逾期利息,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和平电力公司,其所在地是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217号,所以本案的履行地应为和平县、而不是定南县。
综上所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和平电力公司住所地,而不在被上诉人定和电站的住所地,和平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裁定本案由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定南县定和电站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
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营合同,争议标的是利益分配。2005年3月土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合资兴建定和水电站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每度电支付给被被上诉人0.06元的利益分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是否要支付每度电0.05元的问题(即利益分配)。
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定南县历市镇油潭村,和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l、被上诉人是一审的被告,住所地是定南县历市镇油潭村,定南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履行义务一方是被上诉人,管辖权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定南县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200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合资兴建定和水电站协议书》,被上诉人与被被上诉人争议的是利益分配:”被上诉人是否要支付每度电0.05元的问题(即利益分配)。”履行义务一方是被上诉人,管辖权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定南县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在定南县人民法院,和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兴建定和水电站协议书》,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有两个,即江西省定南县及广东省和平县。亦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及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之一的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和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4民初74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定南县定和电站的管辖权异议。
审判长 李伯成
审判员 黄连平
审判员 骆志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