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定南县定和电站、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6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定南县定和电站。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油潭村。
投资人:温志萍,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强,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青,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陈观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辉,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塞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和平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利香,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倩,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南县定和电站(下称定和电站)因与被上诉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和平供电局(下称供电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4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电力公司与定和电站签订《合资兴建定和水电站协议书》(下称《合资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为了充分开发山区水力资源,发展山区经济,在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商定在定南与和平县交界处(狗耳潭)合资兴建水电站一座,命名为定和水电站,为了保证电站建设顺利施工,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有关条款如下:一、该站装机容量为200千瓦(2×100),总投资为100万元,定和电站投资的电站及线路等全部产权归定和电站所有。和平段高压线路约5公里约20万元,由电力公司负责投资建设,产权归电力公司所有,并负责今后日常管理及维护工作。……六、电费电价的结算方法,每月输送和平电网抄见的电量与供电局结算电费以每千瓦时0.36元计付给定和电站,其中每千瓦时0.06元归电力公司收入,电站需缴纳的税金全部由定和电站负责支付。电力公司和定和电站的结算电价随上网电价的升降比例相应调整。……八、输送和平电网的并网协议,调度协议等有关手续由定和电站与有关部门签订,电力公司协调。九、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50年,2005年3月18日至2055年2月17日。……定和电站(盖章),代表签名:温志萍。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代表签名:刘炳辉。”
2005年3月18日,因电力公司与定南县温志萍合办的定和水电站将该站2台共200KW发电机组与和平县下车镇南万村10KV电网联网,定和电站与供电局签订《小水电并网协议》,约定了设备产权划分及管理范围、并网方式与调度管理、计量装置及电费结算方法、安全运行等内容。其中第一条“设备产权划分及管理范围”约定,产权属定和水电站,并由其负责维护、检修及运行管理的并网设备及范围有:自10KV下车镇南万村高压计量(含计量箱)出线至定和水电站侧所有设备;产权属供电局,并由其负责维护、检修及运行管理的并网设备及范围有:自10KV下车镇南万村高压计量(不含计量箱)出线至下车侧所有设备。
协议签订后,电力公司、定和电站按照《合资协议》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口头协商同意电力公司的收入调整为每千瓦时0.05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定和电站拖欠电力公司电费收入222964.7元。因定和电站未按照《合资协议》按时支付电力公司电费收入,电力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电力公司成立于1998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不隶属于任何单位。2007年5月,供电局在1998年7月以老办公楼、通信旧设备等入股电力公司的非电网资产已剥离出来,并无偿移交给电力公司。定和电站认为电力公司与供电局不存在隶属关系,且《合资协议》中的“和平段高压线路约5公里”产权属于供电局,《合资协议》应是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电力公司返还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上网电费共152903.8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资协议》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电力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合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定和电站以电力公司与供电局不存在隶属关系,且《合资协议》中的“和平段高压线路约5公里”产权属于供电局为由,主张《合资协议》无效,并不符合上述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合资协议》是定和电站与供电局签订《小水电并网协议》的基础,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电力公司与供电局之间非电网资产的无偿移交并不影响《合资协议》的效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定和电站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力公司电费收入222964.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力公司诉请定和电站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电费收入222964.7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定和电站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于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定和电站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定和电站与反诉定和电站签订的《合资协议》自2007年6月起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现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定和电站诉请确认自2007年6月起《合资协议》无效,及要求电力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即2008年1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电费152903.8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定和电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电力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电费收入222964.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以222964.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定和电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644元和反诉受理费1679元,共计6323元,由定和电站负担。
上诉人定和电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合资协议》是在胁迫下形成的协议。2002年期间,定和电站经审批在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油潭村(狗耳潭)兴建水电站一座,命名为定和电站,2003年元月正常运转经营发电。所发电量供给广东和平电网,因供电局拖欠定和电站电费迟迟不给付,在定和电站多次催交的情况下,电力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拟好了《合资协议》一份。其目的是要定和电站与供电局结算电费,应以每千瓦时给付0.06元给电力公司,如未按其拟好的协议履行就永远拖欠定和电站电费。时任供电局局长刘炳辉,也同时担任电力公司的董事长,定和电站及供电局的权力都掌控在刘炳辉手中,定和电站所得电费也完全有由刘炳辉掌控。定和电站在刘炳辉的欺诈、胁迫下,签订了虚假的《合资协议》。2、《合资协议》是一份由被上诉人谋取利益的假协议。电力公司根本没有按协议第1条规定投资建设和平段高压线路约5公里约20万元的项目,也没有对电站的任何进行管理,只是定和电站在胁迫的情况下,履行合同至2011年10月31日,按每度千瓦小时0.060、0.05、0.08元不等计算,给付了电力公司电费254167.29元。电力公司收取的254167.29元的电费缺乏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定和电站。二、电力公司是企业法人,不隶属于任何单位。根据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和府函(2007)46号《关于供电局资产剥离的批复》及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电力公司的企业性质和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之规定,电力公司与供电局从2007年5月8日后资产已剥离,电力公司与供电局不属隶属关系,所有高压线路产权都归于供电局,电力公司也无权收取定和电站的上网电费。因此,定和电站要求电力公司返还2008年1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电费152903.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合资协议》无效;3、电力公司返还定和电站电费152903.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供电局陈述称:根据历史背景来看,电力公司是在1998年成立的,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剥离行为不影响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合同是自愿签订的,不可能存在胁迫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合资协议》无效,无效事由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资协议》签订履行至今已有十多年时间,上诉人现今主张其在电力公司(时任电力公司董事长刘炳辉,兼任供电局局长)的欺诈、胁迫下签订虚假的《合资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合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资协议》有效,电力公司取得相关电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上诉人定南县定和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曾少平
审 判 员 邓天仕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卢子铭
书 记 员 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