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7民初4351号
原告: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向阳南路一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061113885H。
法定代表人:谭榕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滨、邹友丽,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47075934790。
法定代表人:朱文国。
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5号2302房(仅限办公用途,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6年1月7日),注册号:440105000107333。
负责人:周力。
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亮,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天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神岗新市场荔溪苑二巷1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122038XG。
法定代表人:谭榕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滨、邹友丽,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电力公司)、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天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为被告,追加天浩公司为第三人。原告海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天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滨、邹友丽;被告和平电力公司、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签署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和平电力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元;3、判令被告和平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296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每逾期10日,以合同工程总价款的0.2%计付;自2017年7月27日计至2017年9月25日止】;4、判令被告和平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暂计120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4年6月3日暂计至2019年6月3日为1200000元,计至被告和平电力公司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5、判令被告和平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是和平电力公司于2010年8月6日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在开发和销售巴厘天地上苑项目(巴厘天地四期)的过程中,于2014年4月就从化巴厘四期永久用电工程项目,与和平电力公司设立、指派的分支机构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签署《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和平电力负责从化巴厘天地四期永久用电工程的设计、报装、设备材料供应、安装、验收本工程项目永久性用电工程等;此外,双方还就工程承包方式、工程范围、工期、工程款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验收、保修及期限等作出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6月3日向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和310万元,合计400万元。但和平电力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后,拒绝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原告基于对和平电力公司的信任,曾多次通过电话、口头、短信及书面方式催促和平电力公司及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进场施工,全面履行义务,但和平电力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并拒绝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避免迟延交房而产生额外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7年10月委托第三方处理从化巴厘天地四期永电项目,该工程已于2018年5月31日完成。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责任应由和平电力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权利,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和平电力公司答辩称:和平电力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和平电力公司承担返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纠纷是由第二被告分公司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实际履行者也是这两方,和平电力公司对其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履行过程均不知情,和平电力公司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之间是各自管理,独立经营的,和平电力公司从未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与和平电力公司无关,应由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与原告解决。
被告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纠纷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二,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与原告关联公司天浩公司签订从化巴厘天地三期永久用电工程《电力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从化巴厘天地四期永久用电工程《电力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是先履行合同义务者,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是后履行合同义务者,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先履行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60%(4572000元)预付款给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义务。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分别在2014年4月22日收到原告转账款90万元、2014年6月4日收到310万元,这两笔款项并非是四期转款而是与三期工程关联。第三,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预付款,属于违约,我方不应承担其主张的违约责任,其他与书面答辩意见一致。第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有第三方完成。
第三人天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承包从化巴厘天地四期永久用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大包干价,合同金额(即包干价)为76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原告向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4572000元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材料进场7天内,原告向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即2286000元;工程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7天内,原告向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762000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不能按时支付满足支付条件的工程款,每逾期10天,按应付未付款的0.2%向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正常送电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3100000元共计40000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经理黄小西与被告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李骏的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被告和平电力公司、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均予以确认。该聊天记录中,2017年7月27日原告经理黄小西有如下短信内容:“和平广州分公司跟上苑(巴厘天地四期)签的合同如何办?”;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李骏2017年7月27日有如下短信内容“和平广州分公司没有恢复营业执照”、“去年同和平总公司都做好工作同意恢复分公司了,追了几次郭总快点,他都一直没有回复。”2017年8月24日,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李骏向黄小西发送如下信息: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46-50号辉煌大厦C座15G赵家辉收。
2017年9月12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前进场施工、复工。通知函邮寄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百园路46-50号辉煌大厦C座15G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赵家辉收。电话:李骏经理138××××2928。后,挂号信以逾期无人领取被退回。
2017年9月2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原告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签署的《从化巴厘天地四期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前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该邮件被逾期退回。
根据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查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5号2302房(仅限办公用途,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6年1月7日),负责人为周力,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6日,经营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17日。
庭审中,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对收到原告40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款项中有3100000元属于巴厘天地三期工程款,不是巴厘天地四期工程款。
另查,一、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是和平电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第三人天浩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承包从化巴厘天地三期永久用电工程。
三、原告与广州熙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由广州熙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从化金湾上苑小区永久用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43500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将该笔工程款汇入广州熙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账户。
四、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11月4日送达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
五、原告称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收取款项后未实际施工,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称其作了临时用电工程,且天浩公司负责验收。对此,天浩公司予以否认。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做了临时用电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承揽合同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第二,承揽合同中完成的工作应当以一定成果的形式体现出来;第三,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而该工作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需要而不是其他任何一个人的需要而完成,因此,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而本案合同中所涉内容为电力工程安装,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标的特定性的特点,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17日,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员工李骏在2017年7月27日与原告经理黄小西的短信聊天中也有“和平广州分公司没有恢复营业执照”的内容,可见,至起诉之日,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已经停止营业,无法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且涉案工程已由广州熙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完成,无需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再继续履行,故,对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按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李骏提供的地址向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被退回,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未到达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故,本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视为原告的解除通知到达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之日,并确定双方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
至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有关巴厘天地四期永久用电工程与从化金湾上苑小区永久用电工程不是同一工程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广州熙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工程名称为从化金湾上苑小区永久用电工程,但结合黄小西与李骏聊天时曾提及“和平广州分公司跟上苑(巴厘天地四期)签的合同如何办?”的情形,以及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对黄小西与李骏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中所涉及的巴厘天地四期永久用电工程与原告与广州熙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从化金湾上苑小区永久用电工程是同一工程,对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原告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有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巴厘天地四期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对收到原告40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款项中有3100000元属于巴厘天地三期工程款,不是巴厘天地四期工程款。本院认为,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与第三人天浩公司签订从化巴厘天地三期项目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向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支付巴厘天地三期永久用电工程款的主体应为天浩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与天浩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主体,虽有部分人员重合,但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天浩公司资产混同,属同一主体,故,对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有关3100000元属于巴厘天地三期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4000000元电力工程款。
三、关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以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收取款项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按每逾期10日,以合同工程总价款的0.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正常送电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虽双方未约定工程期限,但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未恢复营业执照,且未实际施工,致使涉案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应按《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40元(7620000元×0.2%)。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有关原告未依约一次性支付预付款,属于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支付总价款的60%即45720000元,虽原告两次付款的时间超过7日,且两次付款总额并未达60%,但,原告两次付款总额已达合同总价款的52.49%,对于原告支付的款项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予以接受,且接受当时并未对付款时间提出异议,即便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可追究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其不承担未完成工程违约责任的理由。故,对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返还4000000元电力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是和平电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由和平电力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和平电力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524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于2019年11月4日解除;
二、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0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24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70元,由原告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14.51元,由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65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业无无正文)
审判员  赵晓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越
书记员陈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