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诉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6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相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泉,广东佳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民,广东智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陈观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诉讼理人:徐彩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诉讼理人:曾文标,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相考因与被上诉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4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相考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电力公司支付黄相考承包款396429.37元(重审期间变更为353146.86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回龙电站承包合同》,由黄相考承包电力公司的回龙水电站。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自然终止承包合同。回龙水电站三年承包期内经营情况如下:2012年度上网电度为3061963度,电费收入1346390.65元,2013年度上网电度为3497520度,电费收入1522437.61元,2014年度上网电度为2130440度,电费收入933558.81元,三年电费合计3802387.07元,三年承包期间黄相考向电力公司支取1248046.67元。按合同第三条约定黄相考共需支付210万元承包款给电力公司。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关于电费收入分成约定中的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结合增值税的一般原理,应作不含增值税的收入解释,即超出360万元的收入双方各得101193.54元,因此,黄相考还应该获得承包所得款353146.86元。
电力公司一审答辩称:电力公司按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回龙电站承包合同》与黄相考进行结算:一、回龙水电站三年电费总收入应为4426573.51元。其中:(1)2012年1557762.27元;(2)2013年1776547.43元;(3)2014年1092263.81元。二、总收入-360万元=超产,超产×50%=双方提成,即4426573.51元-360万元=826573.51元,826573.51元×50%=413286.75元。三、电力公司应收款=黄相考三年应上缴数210万元+413286.75元=2513286.75元。四、电力公司应付黄相考=总收入-电力公司应收款-黄相考已预支1977927.1元,即4426573.51元-2513286.75元-1977927.1元=-64640.35元。根据上述结算,电力公司已经多支付给黄相考64640.35元。黄相考请求电力公司支付其承包款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外,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归纳如下:1、黄相考认为:电力公司计算代垫费用时全部附加税和基站电费共94011.13元没有发票,多计算了1129.18元社保费,另有29129.02元费用单据没有黄相考签名,黄相考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电力公司替黄相考垫付款项应不计包含增值税、并扣除上述不实费用后为1204764.17元;而电力公司认为其替黄相考垫付的数额包含了增值税、附加税和基站电费税金在内共为1977927.1元。2、黄相考认为水电站三年总收入应不包括增值税在内为3802387.07元,电力公司认为水电站三年电费总收入应包括增值税在内为4426573.5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回龙水电站三年的电费总收入是否包含增值税以及增值税应由谁负担的问题。黄相考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回龙电站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回龙电站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项中“电费总收入”的解释,应当适用合同整体解释原则,其解释要与合同其他条款保持协调。依据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2项中由黄相考承担除财产保险、租地赔产和正和村免费电度电费以外的其余日常全部经营费用的约定,以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谁经营,谁缴税”原则和承包租赁企业由承包者或租赁者承担缴税义务的规定,增值税的缴纳属于黄相考的法定义务。若先缴纳增值税再分配不含增值税收入则会出现电力公司所分得的收入也负担相应份额的增值税的情况,此情况与双方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不符,有失公平。综上所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项中“电费总收入”应作“含增值税收入”解释。根据复核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得出回水龙电站2012年至2014年三年含增值税电费总收入为4426573.51元。
关于电力公司替黄相考垫付款项核定问题。根据《回龙电站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电力公司承担的有关费用为财产保险、租地赔产、政和村免费电度电费;黄相考承担的有关费用为除电力公司承担三项费用外,其余电站日常经营费用全部由黄相考承担的约定,双方对相关税费约定相当明确,不存歧义。以此可推定增值税及其他税款应由黄相考承担。根据电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力公司替黄相考垫付的增值税税款为641662.28元。相关附加税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确实存在,电力公司所列附加税总额为94011.13元与回龙水电站经营情况相符,应予以采信。黄相考诉称电力公司计算代垫费用时多计算了1129.18元社保费、另有29129.02元费用单据没有其签名,两部分费用共30258.2元不予认可,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核查事实,重新复核电力公司替黄相考垫付总款项为1983720.07元。
黄相考运用加成法计算其应向电力公司收取的款项,具体算法为:黄相考应向电力公司收取款项=不计提成的收入基数(即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项中约定的360万元)-黄相考应向电力公司支付的承包经营费-电力公司已替黄相考垫付的款项+(电费总收入-不计提成的收入基数)÷2;电力公司则运用扣除法计算黄相考应向电力公司收取款项,具体算法为:黄相考应向电力公司收取款项=总收入-(总收入-不计提成的收入基数)÷2-黄相考应向电力公司支付的承包经营费-电力公司已替黄相考垫付的款项。加成法与扣除法的本质是一致的,可以通过数学方法证明两公式的恒等性。双方之所以计算出不同的计算结果,是因为各自对“电力公司已替黄相考垫付的款项”和“总收入”两个变量的看法不一致,而不是因为计算方法的差异所造成的。相对而言,加成法更为直观、便于理解,以下选用加成法计算黄相考应得提成款。此前已论证“总收入”是“包含增值税收入”为4426573.51元,“电力公司已替黄相考垫付的款项”为1983720.07元,把以上两数值代入加成法计算公式:黄相考应从电力公司处收取款项为-70433.32元[360万元-210万元-1983720.07元+(4426573.51元-360万元)÷2]。即电力公司已多支付黄相考款项70433.32元。
综上,黄相考要求电力公司支付承包款353146.86元及支付相关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相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黄相考负担。
上诉人黄相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黄相考承包期间回龙水电站应缴的税费应由电力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回龙电站承包合同》没有约定黄相考含税进行承包,更没有约定由黄相考承担全部增值税、附加税、基站增值税及附加税。本案系个人与企业的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增值税、附加税以企业名义缴纳,应由企业独立承担,个人承包收入部分只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承包收入不包括增值税、附加税等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由黄相考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二、黄相考承包期间的收入不包括税收费用,增值税不能作为电费销售收入进行计算。按照《回龙电站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电力公司应支付黄相考承包所得款344408.96元。综上,黄相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电力公司支付黄相考承包款344408.96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税费承担问题作出了约定。电力公司已经多支付黄相考承包款,黄相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黄相考作为回龙水电站代表(乙方)与电力公司(甲方)签订《回龙电站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承包时限从2012年1月1日起止2014年12月底止,时间为三年。二、乙方定员8人,有权招聘或者解聘站内员工,并根据有关程序办理好招、解聘手续。三、承包方式:乙方对甲方水电站的生产实行全承包,承包金额为每年70万元。四、结算原则及支付方式:1、电费销售收入由甲方与供电局结算,乙方不得自行与供电局结算;2、甲方每月应向乙方预付员工工资及机组设备维修费13000元,每年年终进行当年结算一次;3、承包期满三年合计电费总收入超出360万元时,则在超出部分提取五成归甲方所有。五、双方承担费用:1、甲方承担的有关费用:(1)财产保险;(2)租地赔产;(3)正和村免电度电费;2、乙方承担的有关费用除甲方承担支付三项费用以外,其余电站日常经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支付。甲方电力公司盖章,代表陈观济签名;乙方回龙水电站代表黄相考签名。合同签订后,回龙水电站由黄相考承包。黄相考在承包回龙水电站期间,2012年至2014年发电电量分别为:2012年3061963度、2013年3497520度、2014年2130440度。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回龙水电站电费收入由电力公司与广东电网公司河源供电局进行结算,广东电网公司河源供电局通过银行转账将回龙水电站每月含税电费汇入回龙水电站账户,三年共汇入回龙水电站账户含税电费收入共4426573.51元,其中:2012年电费收入1557762.27元;2013年电费收入1776547.43元;2014年电费收入1092263.81元。电力公司认为已支付给黄相考及代垫回龙水电站的费用分别为:1、2012年的增值税224826.47元、附加税32986.40元、基站增值税及附加344.17元、工资247915元、社保费37854.44元、用网电费26740.54元、办公费2400元、手续费184.50元、维修费33781.12元、其他费用28253.55元,合计635286.20元;2、2013年增值税258130.82元、附加税37731.44元、工资322500元、社保费44305.04元、用网电费5047.23元、办公费2400元、手续费97.50元、其他费用50360.49元,合计720572.52元;3、2014年增值税158704.99元、附加税22949.12元、工资378547元、社保费51555.32元、用网电费8343.02元、办公费2000元、手续费68.50元、其他费用35951.60元,合计658119.55元;三年合计2013978.27元。黄相考认为增值税、附加税不属电站的收益,该费用的支出不应当由黄相考承担,2012年电力公司代垫的费用中的其他费用除水资源费14293.21元,黄相考同意承担外,其余的费用13960.34元因没有其签名而不予承担;2013年其他费用中的水资源费、维修费42756.15元黄相考同意承担,其余的费用7604.34元不同意承担;2014年社保费电力公司多计算了1129.18元,其他费用除水资源费11107.26元、借款17280元黄相考同意承担外,其余的费用7564.34元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黄相考与电力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回龙电站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黄相考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结合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2年至2014年黄相考承包期间回龙水电站应缴的税费应由谁承担;二、电力公司应否支付黄相考承包所得款及利息。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2012年至2014年黄相考承包期间回龙水电站应缴的税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回龙电站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承担费用为:1、电力公司承担的有关费用:(1)财产保险,(2)租地赔产,(3)正和村免电度电费;2、黄相考承担的有关费用,除电力公司承担支付三项费用以外,其余电站日常经营费用全部由黄相考承担支付。”该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地表明除电力公司承担财产保险、租地赔产、正和村免电度电费三项费用以外,包括黄相考承包期间回龙水电站应缴的税费在内的其余费用均应由黄相考承担。
二、关于电力公司应否支付黄相考承包所得款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查明及双方确认的事实,黄相考承包期间,三年电费总收入(含税)为4426573.51元,黄相考应交承包款为210万元,电力公司垫付款为1983720.07元(含垫付的税款735673.4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回龙电站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承包期满三年合计电费总收入超出360万元时,则在超出部分提取五成归电力公司所有。因为税款系国家向纳税人征收的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收入而不属于纳税人收入,故应扣减税款后予以计算电力公司应得的提成款。电力公司应得的提成款为45450.05元[(4426573.51元-735673.41元-360万元)÷2]。黄相考承包所得款可按“三年电费总收入(含税)-应交承包款-电力公司垫付款(含垫付的税款)-电力公司提成款”的方式进行结算,电力公司应支付黄相考承包所得款为297403.39元(4426573.51元-210万元-1983720.07元-45450.05元)。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回龙电站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黄相考承包所得款,故黄相考请求电力公司承包所得款及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97403.3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黄相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双方相关款项结算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4民初5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上诉人黄相考承包所得款297403.3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7403.3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246元,由上诉人黄相考负担4492元,被上诉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对比双方已预交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10000元给上诉人黄相考,限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