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10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定南县定和电站,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油潭村。
投资人:温志萍,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观济,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和平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倩,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珊,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定南县定和电站(以下简称定和电站)因与被申请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和平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6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定和电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协议约定和平段高压线路约5公里约20万元,由电力公司负责投资建设,产权归该公司所有,并负责今后日常管理及维护工作。但电力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进行投资。现有新证据证明该线路架设时间为1998年左右,2010年12月由供电局投资对线路进行了改造。基于此,二审判决定和电站支付分成电费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供电局提交意见称,定和电站和平段约5公里的高压线路产权属供电局,其并未向定和电站收取过任何费用,电力公司与供电局双方不再有任何隶属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本案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合资兴建定和水电站协议书》是否有效。对此,定和电站认为涉案合资协议其是在电力公司的欺诈、胁迫下签订的虚假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电力公司及供电局均予以否认,且供电局明确电力公司是在1998年成立的,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剥离行为不影响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况下,二审未支持定和电站的主张并无不当。定和电站申请再审提供了盖有供电局办公室印章的答复、说明及盖有供电局下车供电所印章的说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电力公司未投资架设涉案争议的和平段线路。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3月18日,电力公司与定和电站签订《合资兴建定和水电站协议书》,约定:和平段高压线路约5公里约20万元,由电力公司负责投资建设,产权归电力公司所有,并负责今后日常管理及维护工作。同日,定和电站与供电局签订《小水电并网协议》,约定,自10KV下车镇南万村高压计量(不含计量箱)出线至下车侧所有设备,产权属供电局。协议签订后,定和电站依约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口头协商同意电力公司的收入调整为每千瓦时0.05元。2007年5月,供电局在1998年7月以老办公楼、通信旧设备等入股电力公司的非电网资产已剥离出来,并无偿移交给电力公司。定和电站申请再审提供的答复及说明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定和电站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南县定和电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梁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