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14639号
原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碧瑶,广东金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圣梅,广东金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雄,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敏,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电力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碧瑶、刁圣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4655.49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5号2302房。自成立后一直由叶立朋承包经营。经原告同意,2012年10月6日叶立朋将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转让后,原告将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被告。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名义于2014年4月承接了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从化巴厘天地四期永久用电工程。其后,分别在同年4月、6月收取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00000元。由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将原告及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诉诸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向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0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5240元等,并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655.49元。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导致原告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银行账户被冻结,资金被扣划,应收款被提取,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己危及存续问题。被告作为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实际经营者,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不是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已于2013年离开该公司,同时停止缴纳该公司的个人社保。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是他人冒签。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2019年的诉讼案件,**没有收到该案件的任何手续及信息,且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2、退一步说,就算分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以其资产为限承担责任。3、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已经履行了2019年诉讼案件的全部义务,不具备追偿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系和平电力公司2010年8月6日成立的分支机构。2010年12月1日,和平电力公司(甲方)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为了更好的扩展电力安装工程业务,对公司广州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为期二年;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应交贰万元上缴款给甲方作为管理费;甲方在广州市范围内联系有关电力安装工程,可给乙方施工等。乙方的签约代表为叶立鹏。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称由案外人叶立鹏对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进行承包经营管理。2012年9月6日,和平电力公司委托**申请办理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设立、变更手续。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2012年9月14日核发的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负责人登记为**,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安装、设计;批发和零售贸易,经营期限至长期。
2012年10月6日,叶立鹏(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就转让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一事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企业名称: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双方约定工商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的变更在2013年元月31日完成法人变更在双方签的转让协议后一个月内完成;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现有资产(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数)人民币2200491.76元,甲方自愿将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资产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财产;转让前双方同意需请中介机构(乙方指定的合计师事务所)对2012年8月31日前的公司财务状况作查帐报告;用以区分甲乙双方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查账报告完成由双方共同封帐及公章(包括:合同章-财务印鉴);封帐期间双方不得使用。于2012年8月31日前签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由乙方接管账务,公章等;,转让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1月01日至2017年10月30止;转让费用为二十万元人民币一年;支付方式:每年元月一日前用现汇方式交一年的费用;对2012年8月31日前签订未完成的工程合同:乙方在持有支票印鉴章的前提下;留一个公司的一般结算户给甲方使用;支出款项在完税情况下及附合公司支付规定;两个工作日内汇出;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就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分公司的上下级及内部之间所有关系的处理,保证分公司业务拓展及投标所需总公司配合的事宜,使乙方工作能顺利开展;乙方有职责在承接业务的同时维系总公司的形象及资质;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经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后生效等。庭审中,和平电力公司表示上述转让系经得其同意。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5日双方对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资料进行了移交,**收取了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及副本原件、公司公章、公司合同章等。之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的负责人变更登记为**。
2014年4月,案外人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和平电力广州市分公司承包从化巴厘岛天地四期永久用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大包干价,合同金额(即包干价)为7620000元。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3日海杰公司分两次向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3100000元共计4000000元。
2019年8月27日,海杰公司将和平电力公司、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广州市天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和平电力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拒绝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判令解除海杰公司与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签署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由和平电力公司返还工程款4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2964元以及资金占用费。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2019)粤0117民初4351号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
2019年10月28日,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向和平电力公司作出《关于公司出具法律文件给广州分公司应诉的函》: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117民初4351号]本案纠纷是我方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原告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名称:从化巴厘天地四期永久用电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纠纷。我公司与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从化巴厘天地四期永久用电工程《电力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全部权利义务归属于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履行过程导致的纠纷由我司负责处理。贵司被列为本案被告,是本案诉讼主体,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请公司协助出具应诉文件给予我方参加诉讼活动。我方向贵公司承诺:在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我方承担,不需要贵公司支付;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我方,与贵公司无关;合同责任由我方承担,不需贵公司负责。敬请公司协助提供以下材料以备诉讼之需,并加盖公司公章:1、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两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4、委托书原件两份。
上述案件经审理,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确认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于2019年11月4日解除;二、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0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三、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放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240元;四、驳回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0元,由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14.51元,由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655.49元。同时,根据(2019)粤0117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和平县电力公司及和平县电力广州分公司均委托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的郭金亮出庭参加了该案的诉讼。
判后,和平电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粤01民终65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1.92元,由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因和平电力公司没有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海杰公司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和平电力公司支付履行工程款4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15240元的义务。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以(2020)粤0117执3316号予以立案强制执行。
2020年7月17日,和平电力公司委托律师向**出具《律师函》,要求**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内容清偿全部债务。**没有按律师函要求履行。
经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共从被执行人和平电力公司执行到位334197.25元,除向国库上缴执行费4913元外,余款329284.25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海杰公司。2020年11月17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穷尽执行措施后,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未发现和平电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海杰公司亦未能提供和平电力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0)粤0117执33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载明: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等。
庭审中,**表示其自2013年6月就已经离开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此后该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其已不清楚,而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是李骏。对此说法**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根据核准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的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至今仍登记在**名下,营业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17日。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和平电力公司表示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2017年后就没有再实际经营。**则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叶立鹏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且经得和平电力公司同意,系合法有效之约定。本案中,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因与案外人海杰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导致和平电力公司、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被诉至法院,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被法院认定负有向海杰公司返还工程款4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义务,因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系和平电力公司依法开设的分支机构,导致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向海杰公司返还工程款400万元和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义务须由和平电力公司承担。被告**作为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承包者,《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亦发生在被告**承包期间,根据2019年10月28日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向和平电力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出具法律文件给广州分公司应诉的函》显示,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就(2019)粤0117民初4351号一案向和平电力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对于在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我方承担,不需要贵公司支付;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我方,与贵公司无关;合同责任由我方承担,不需贵公司负责。”据此,现和平电力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案件项下的给付义务,要求被告**向和平电力公司支付4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1524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24655.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承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和平电力公司现尚未按法院上述生效判决履行其全部给付义务,鉴于和平电力公司已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须承担被告**承包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和平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全部债务并无不当。
至于被告**认为其在2013年6月已离开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其不是实际承包人,故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案涉《转让协议书》为**与叶立鹏签订,根据和平电力公司提供的其为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办理负责人变更为**的材料看,和平电力公司对叶立鹏与**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转让给**承包经营并无异议。**称其于2013年6月离开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首先,**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费用系产生于以**名义承包经营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期间,且在双方没有解除承包经营关系办理交接前,对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就以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名义书面承诺愿意承担案涉费用。第三,即使如被告**所述其在2013年6月已离开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但在离开时其与和平电力公司并无办理交接手续,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至今仍登记在**名下。因此,和平电力公司要求**向其支付本案的费用并无不当。被告**以其名义承包和平电力广州分公司后,其内部如何操作或分工,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外部的理由。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5240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465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传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