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雄,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敏,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
法定代表人:朱俊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碧瑶,广东金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圣梅,广东金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雄,被上诉人和平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碧瑶、刁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和平电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和平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属于总公司所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法律责任归属于总公司,且法律并未规定分公司负责人要对分公司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和平电力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6日的分支机构,经营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17日,经营期限届满后未恢复营业执照,处于停止营业状态。经查询显示,2021年2月1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注册登记违法行为为由,对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作出了吊销执照的处罚。对比和平电力公司和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示信息可见,分公司营业执照未显示注册资本、企业信用信息未显示股东信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广州市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和平电力公司承担,**作为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不需要对分公司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承包合同》和《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和平电力公司与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不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叶立朋与**之间转让分公司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关系无效,**不是承包经营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约定排除适用,否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涉案《承包合同》本质上属于和平电力公司自己与自己缔结的合同,并自行约定免除自身责任,这种自我缔约、自我免责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基于此,叶立朋也不具有分公司承包经营权,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是和平电力公司财产,叶立朋无权转让,《转让协议书》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仅为总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地位性质类似于总公司部门经理,而非分公司承包人。一审认定**为承包经营者理据不足,应予纠正。(三)**并非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未参与过《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的缔约和履约过程,也未收取过海杰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更未收到过和平电力公司与海杰公司之间诉讼案件任何资料和通知,未参与该案处理,**没有重大过错,无需承担本案法律责任。1.虽然**是广州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但该司公章一直由叶立朋持有管理,该公司运营也一直由叶立朋和李骏负责,**并非实际经营者,也未参与公司决策和实际经营活动,仅为公司财务人员。且**2013年已从该公司离职,同时停缴个人社保。2.**未在(2019)粤0117民初4351号案中海杰公司举证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也没有在本案和平电力公司举证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两份合同上的**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属于由他人冒签。3.**没有收到过海杰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到过海杰公司案件的案件材料和任何通知,未经手办理过《关于公司出具法律文件给广州分公司应诉的函》相关手续,对案件情况及函件内容均不知情。该函件载明经办人是叶立朋,可见是叶立朋利用持有分公司印章之便单方制作发出,未取得**同意和授权,实施了损害分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构成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过错,无需对叶立朋的上述行为负责。4.如前所述,总公司对分公司行为承责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约定排除适用,故《关于公司出具法律文件给广州分公司应诉的函》中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关于自行承担责任的单方承诺,应认定为无效。(四)和平电力公司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请求基础。行使追偿权是指在终局责任方未向受损方履行清偿责任的前提下,代偿方向受损方履行代偿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为行使受损方向终局责任方主张履行清偿责任的权利,在代偿责任范围内向终局责任方求偿,从而达到追索终局责任方自担其责的效果。故行使追偿权的主体不能是终局责任方,只能是代偿方。和平电力公司作为总公司是向海杰公司承责的终局责任方,其承担的不是代偿责任,故不存在代偿问题,也不享有追偿权。此外,和平电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并不具备追偿资格。
和平电力公司辩称,(一)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部门法调整。**无视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片面认为本案仅是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逻辑。承包经营是股东或公司关于公司运营所作的制度选择和安排,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为合法有效。和平电力公司基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外承担责任,解决的是与海杰公司之间对外关系,本案争议的则是与**之间内部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二)一审依据**在承包期内的经营行为及作出的承诺认定**承担相应承包责任,正确合法。**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已经得和平电力公司同意,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将广州分公司经营权在约定期限内转让给**,由**支付转让费用,而非聘请**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并支付工资,且**以广州分公司名义对海杰公司权利义务问题作出了书面承诺。鉴于案涉款项产生于**承包经营期间与海杰公司发生,且**在解除承包经营关系前以广州分公司名义作出承诺,故一审判决有理有据。(三)**是广州分公司实际承包经营者。1.叶立朋向**转让承包经营权后,2012年9月14日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截至目前仍是登记公示的分公司负责人。2.《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接受了广州分公司全部印章、证照、资产等,截至目前仍未移交给和平电力公司。3.**称其不是实际经营者,是财务人员,且早已离职,但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也未告知和平电力公司并办理负责人变更手续,其陈述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4.**享有独立承包经营权,和平电力公司仅收取固定承包费,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清楚更无从干预广州分公司与海杰公司之间的合同和纠纷,或**与李骏之间的关系。5.**主张广州分公司公章被叶立朋持有并擅自制作和发出《关于公司出具法律文件给广州分公司应诉的函》,并无证据证实。根据广州分公司资料移交清单,公章已移交**控制。经向叶立朋了解,经办该函也是应**要求协助其处理内部关系。且**如认为叶立朋盗取公章实施损害公司利益,可向公安部门报案。(四)**承包经营期间因其原因导致了和平电力公司代偿损失,和平电力公司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不当。1.导致和平电力公司被迫向海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因是**在承包经营期间未能依约履行义务。2.**曾出具函件,明确其与海杰公司涉案工程所涉全部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纠纷由其处理。根据**独立承包经营的事实、其承诺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平电力公司有权依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向**主张。3.和平电力公司应向海杰公司承担的债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金额明确具体,要求**承担并无不当。和平电力公司不但被法院执行划扣了费用,银行账户、应收款项均被冻结,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经营受到严重妨碍,要消除影响必然要**支付生效判决的全部款项才能实现,故和平电力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判决不影响要求**承担其应付的责任。
和平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和平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判令**向和平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5240元;3.判令**向和平电力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4655.49元;4.由**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平电力公司支付400000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平电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平电力公司支付15240元;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平电力公司支付24655.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98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陈述,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从签订《转让协议书》起由叶立朋与李骏实际经营,**是应李骏邀请担任分公司会计并签订《转让协议书》;《资料移交清单》中的资料均是在李骏手中,之所以不是由李骏签署移交清单是因**不懂法律问题,李骏让**去当会计、让他签就签了;李骏与**没有签订合同,**只干了三个月就离职了,没有签离职手续,但社保停缴了。一审中,**陈述,当时是李骏实际经营,因双方是亲戚,李骏邀请**担任分公司财务,当时**与李骏各占股份50%,**退出后对股份也做了变更,不再享有任何股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和平电力公司主张由**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上诉主张和平电力公司依法应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故无权向分公司或**主张权利。对此,根据生效的(2020)粤01民终6598号民事判决,和平电力公司在该案中向海杰公司承担责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属于和平电力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案中,和平电力公司基于《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公司出具法律文件给广州分公司应诉的函》请求**承担责任,是基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主张承包方承担责任,属于二者内部关系和责任划分问题,不受和平电力公司对外责任承担的影响。**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上诉主张《承包合同》和《转让协议书》无效。对此,叶立朋代表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分公司一定期限内承包经营权利转让给**,并经和平电力公司同意,上述合同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因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总公司对外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故上述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虽《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分公司资产,但本案中和平电力公司已经表示对协议效力予以认可,**上诉认为《转让协议书》属无权处分故应认定无效,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再次,**上诉主张其非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实际经营者。对此,**对于《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和平电力公司提交的《资料移交清单》,**亦接收了分公司证照资料,并办理了负责人变更登记,故和平电力公司主张**是实际承包人,具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辩称其仅是受李骏邀请任财务人员而未参与实际经营,并辩称《转让协议书》和《资料移交清单》是受李骏要求签署,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中亦曾陈述与李骏各占50%股份。同时,**上诉主张公章由叶立朋持有管理,亦无证据证实。至于**是否曾代表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实际参与与海杰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以及该案审理,尚不足以推翻《承包合同》和《转让协议书》确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他理由一审法院已予详述,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至于**与李骏、叶立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
最后,**上诉主张和平电力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无权追偿的问题。对此,和平电力公司已被生效判决确定需向海杰公司承担金钱给付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和平电力公司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作为被执行人,和平电力公司仍应继续向海杰公司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和平电力公司请求**承担和平电力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当。至于和平电力公司是否为向海杰公司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如前所述,和平电力公司对外向债权人海杰公司承责,并不影响其依据与**的内部关系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晞
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