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刘瑛钢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和县某某钢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3509号 原告:和县**钢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晨兴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和县**钢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制品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沃芜湖分公司)、被告芜湖晨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兴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构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时该代理人更换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兴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安装工程款184209.43元,并自2021年8月15日起以184209.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晨兴劳务公司对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就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的钢构围墙及室外连廊工程签署《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542580元,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应于2021年5月20日支付272000元,于2021年8月15日前支付255000元,剩余款项待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晨兴劳务公司在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未能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款项时,愿意对上述给付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需按照工程总款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负责项目验收,并根据实际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合同全部内容。现该项目已于2021年8月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至今。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已完工程款为534209.43元。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84209.43元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在接收原告工作成果后应依约给付原告报酬。被告晨兴劳务公司自愿在原告与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签署的安装合同中盖章,并承诺在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无法支付报酬时承担给付责任,其为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称: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为一份三方合同,相关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对相关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已经退出了合同的履行,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晨兴劳务公司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晨兴劳务公司未答辩,又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被告晨兴劳务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书》一份,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晨兴劳务公司为丙方,约定:甲方将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钢构围墙及室外钢连廊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42580元(含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三个室外钢连廊及镀锌方管围墙;付款方式为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272000元,2021年8月15日前支付255000元,剩余工程款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相关款项支付前,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甲方已收到本工程业主单位支付的当期工程款;2、乙方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甲方且甲方及业主验收通过;3、乙方已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虽到支付节点但上述付款条件未满足时,甲方可停止付款直至所有条件满足为止;但即使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并不代表乙方同时满足本条所约定的支付条件,乙方仍需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上付款义务,首先由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当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时,则无论上述支付条件是否满足,丙方均自愿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同时乙方同意该债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其支付,甲方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付款方式如不按本合同执行,则甲方须每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乙方同意由丙方支付该款项,乙方则不再追究甲方的责任,丙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进场施工。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余款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对两被告的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本院以(2022)皖0207民初1229号案件立案受理。2022年3月2日,该案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534209.43元及已付款350000元均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出于自身原因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2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本案。 另查明:2021年8月6日,案涉的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工程竣工并陆续通过验收。原告已就其施工的工程向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4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1年6月28日开具300000元,2021年9月17日开具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安装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22)皖0207民初1229号案件庭审笔录、(2022)皖02民终196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及被告晨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钢构围墙及室外钢连廊的工程总价款为534209.43元以及已付款为35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6日竣工并陆续通过验收,至2022年8月5日质保期业已届满,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272000元,2021年8月15日前支付255000元,剩余工程款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故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534209.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184209.43元。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但该标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综上,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以177000元(272000元+255000元-35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2日的利息,以184209.4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22年8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又,根据合同约定,首先由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当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时,则无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满足,被告晨兴劳务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原告同意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晨兴劳务公司,由该公司向其支付,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此合同条款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对三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即约定条款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定效力。据此,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晨兴劳务公司承担,被告晨兴劳务公司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依法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作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依法均应由被告晨兴劳务公司承担,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对原告无需再承担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晨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县**钢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4209.43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2日以177000元为基数计息,自2022年8月13日起以184209.43元为基数计息); 二、驳回原告和县**钢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芜湖晨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