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4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94877968P,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陈**光大道与华阳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宋永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73590677B,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城关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马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5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被上诉人将其开发的“尚城一品”3#、4#楼发包给上诉人施工。2022年1月9日,双方就该施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协议应有效。本案是上诉人提起的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确认之诉,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案件的主管范围。上诉人在提起原审诉讼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足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行为能力;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发承包关系等基础法律事实的真实存在;提交了需确认效力的《结算协议》供人民法院审查其是否有效;在起诉书中注明了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可接通的联系电话,原审法院据此足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审法院凭此确已对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有效送达。可见,上诉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而原审法院却以“被告富源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该《结算协议》是否系被告富源公司签字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为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为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
富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1月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八达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八达公司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富源公司的尚城一品3#、4#楼的土建、安装、消防、通风等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富源公司分包的除外),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伍仟万元整(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待工程结算后总体下浮2%作为最终工程结算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但被告富源公司未到庭,该院无法确认该《结算协议》是否系被告富源公司签字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固始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权纠纷,因被上诉人富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涉《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进一步核实,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驳回上诉人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 静
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