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固始县福华砖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6104号
原告:固始县福华砖厂(以下简称福华砖厂),住所地:固始县沙河铺镇沙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5MA458HL101。
经营者:宁伟,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实际经营者:聂金孝,男,汉族,1962年1月7日出生,住固始县沙河铺乡花园社区桥南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刘秩羌,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河南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陈**光大道与华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94877968P。
法定代表人:宋永堂,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华砖厂与被告***、***、刘秩羌、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华砖厂的实际经营者聂金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刘秩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华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购砖货款48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尚城一品房地产工程施工项目,购买原告免烧水泥砖。2018年2月13日,原告、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917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之后被告继续购买原告水泥砖共计欠款9080元,两项合计48250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1.我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014年,固始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尚城一品”3#、4#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八达公司施工,八达公司又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刘秩羌,刘秩羌给我出具《委托书》委托我帮其处理事务,并已明确告知原告,其购买的水泥砖用于尚城一品三号楼、四号楼建设,经手水泥砖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2.关于欠款数额。2018年2月13日,我与被告***跟原告进行结算,共计货款69170元,其中已付30000元,下欠39170元,由《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已由原告提交法庭。从该收据可以清楚看出,原告已于2018年2月13日收取尚城壹品3#楼、4#楼交付的款项39170元。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15日的发货单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名确认,该发货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另提供的五份购砖发货单共计金额7640元,该款未付属实。
综上所述,我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尚城一瓶3#楼、4#楼也仅欠原告砖款7640元。
被告刘秩羌辩称,1.这个购砖款和八达公司没有关系,我是挂靠在八达公司名下承包施工项目。2.这个事情和***、***无关,他俩是我的雇佣人员。3.这个工程是我做的,我授权给***的,有***签字的我认可,没有他签字的我不认可。
被告***、八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1日,被告八达公司与被告刘秩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秩羌承包尚城一品3#楼4#楼的建筑施工。1.付款方式为:在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或竣工决算拨款后,甲方(八达公司)根据拨款总额扣除下列款项后,全部支付给乙方(刘秩羌):(1)扣除税金(按完税证交纳金额)。如税款乙方已交,则将完税证上交甲方,抵销应扣税款;2.管理费按工程价款的1.2%上交甲方;3.甲方垫付的经乙方办理过手续的材料及其他支出款项;4.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工程款支付必须由***签字生效;二、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秩羌给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事务繁忙,不能亲自管理尚城壹品三号楼、四号楼工程,现委托受委托人全权管理、代为处理一切事务。在管理过程中对外签定的小合同、购进的材料款及受委托人为尚城壹品三号楼、四号楼对外所涉及的债务(以后期结算为准)及后期出现的一切纠纷均委托人负责解决,与受委托人无关。三、原告福华砖厂是生产经营免烧水泥砖的个体工商户,曾向被告刘秩羌挂靠被告八大公司承建的固始县尚城壹品房地产项目建筑工地出售免烧水泥砖。2018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编号为6222669《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尚城一品3#楼4#楼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一百柒拾元¥39170.00元收款事由:共欠69170元,已付30000元,下欠39170元证明不错:***、***”。四、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原告继续向尚城一品工地供应水泥砖。庭审中原告提交6张票据(编号分别为:0004943;0008087;0009716;0001156;0000979;0000878),金额共计9080元,其中0000979、0001156号票据有被告***及***的签名,0009716、0008087、0000878号票据有被告***的签名;0004934号票据上的签名原告称系***的签字,但通过对比与其他票据上***的签字存在很大出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13日的《收据》虽然形式上为“收据”,但其在“收款事由”的手写内容为“共欠69170元,已付30000元,下欠39170元”,收款方式也未注明。被告***、***在上面书写“证明不错”并签名,原告并未签字。如果如被告***辩称“该39170元已经付清”,按照交易习惯,该“收据”应由原告出具给被告,亦应由被告保管或者持有。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0004934号票据上的签名与其他票据上***的签字存在很大出入,对于该笔金额1440元购砖欠款,本院不宜认定。其三,因庭审中刘秩羌认可***、***受其雇佣,***、***履行职务的签字确认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刘秩羌承担。同时,被告八达公司与被告刘秩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必须由***签字生效,原告并不知情,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也不予采信。其四,被告八达公司与被告刘秩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可以看出被告八达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被告刘秩羌在庭审中也陈述与八达公司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八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八达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秩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固始县福华砖厂水泥砖款468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24元,减半收取503.12元,由被告刘秩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牧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志娟
书 记 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