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固始佳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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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6784号
原告:固始佳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建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汪棚乡闫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义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张根茂(实习),河南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陈**光大道与华阳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宋永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丽,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秩羌,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左其龙,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固始县。
原告固始佳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秩羌、左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兴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张根茂、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丽、被告刘秩羌、左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兴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5589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两被告因在固始县尚城一品三号楼施工建设需要建筑材料砖,就与原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固始县尚城一品3号楼工地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每立190元,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支付货款的义务,只是和原告进行了货款结算,并对尚欠145589元的货款经原告公司的多次催要未果,三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没有支付。综上,由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书》,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依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为此,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如原告诉请为盼。
被告八达公司辩称:被告八达公司与原告佳兴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1、八达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书》,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2、八达公司未授权任何个人对外实施公司行为;3、八达公司对其他被告的个人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秩羌辩称:1、原告说的对,被告1公司说的也是正确的,实际施工人是我,所欠货款无异议,确实是应该我们还,但是现在房地产开发商没有给我钱,不是我不给,我愿意承担这个钱,也愿意给原告公司房子,但是原告公司不要。2、被告3是一个帮忙的,与他无关的。
被告左其龙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2,被告2给我出的有委托书,让我在工地上全权负责,其实我就是给被告2打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以及左其龙的身份信息。2、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书、结算对账单、工程承包协议、销售单据。
被告八达公司质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上面合同上虽然写的是我公司,但是上面的法人代表不是我公司的法人代表,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所以这个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结算单,都是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无法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同时结算单上也没我公司签章;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也可以看出我公司的印章和法人代表人与原告提供合同书上的是不一致的。结合两被告答辩,可以确认混凝土实际使用人是被告2,那么实际支付义务也是应当由被告2来承担。
被告刘秩羌质证: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左其龙质证:证据无异议。
被告左其龙举证:被告2委托我在工地上负责的委托书。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可以看出,被告3是负责在工地进行结算的和拨款的。
被告八达公司质证: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刘秩羌质证:这个委托书是我写的,无异议,被告3是我找来帮忙的,所有款我来负责,与被告3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秩羌挂靠被告八达公司承建固始县尚城一品三号楼施工工程。被告刘秩羌雇佣被告左其龙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因在固始县尚城一品三号楼施工建设需要建筑材料砖,2016年6月16日被告左其龙以被告八达公司与原告佳兴建材公司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书》,该合同有原告代表张玉娟签名并加盖八达公司公章,被告左其龙签名加盖被告八达公司固始县尚城一品项目部公章。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固始县尚城一品3号楼工地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支付货款的义务,经结算,尚欠145589元货款,经原告的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左其龙与原告佳兴建材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无被告八达公司的法人签名或加盖公章,该公司未授权,也没有事后追认,被告八达公司不系合同主体,原告佳兴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八达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秩羌雇佣被告左其龙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刘秩羌承担,被告左其龙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刘秩羌挂靠被告八达公司承建固始县尚城一品三号楼施工工程,包工包料,系实际施工人,对为工程所欠的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秩羌对所欠145589元货款无异议,并愿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佳兴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刘秩羌支付145589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秩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始佳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5589元。
二、驳回原告固始佳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89元,由被告刘秩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永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东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