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2118号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39525XD。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金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987103539。
法定代表人:董喜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奇,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产业聚集区秦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MA3X9JEU84。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兵,男,汉族,1990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岚川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84364122T。
法定代表人:苏美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4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葛农商银行)与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李兵、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李兵、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按照月利率9.96‰计算,罚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李兵、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到2018年6月27日,月利率9.96‰,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兵、***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并非600万元;2、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担保期限已过,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李兵、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长葛农商银行与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长葛农商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96‰;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原告长葛农商银行与被告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兵、***分别向原告长葛农商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李兵、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长葛农商银行的上述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7年6月28日,原告长葛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长葛市问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之后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李兵、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长葛农商银行与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兵、***分别向原告长葛农商银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原告长葛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长葛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6‰的标准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罚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4‰的标准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长葛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李兵、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李兵、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李兵、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李兵、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6‰的标准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4‰的标准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李兵、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李兵、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96元,由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中汇油脂有限公司、李兵、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人民陪审员 晁晓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