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82民初4267号
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增幅庙乡小许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金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东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因与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被告东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隆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长葛建业桂园16号、17号、19号、20号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协议约定每月月底前付清累计所全部砼款的80%,商砼供应完毕一个月内付清所用全部砼款,付承兑汇票不能超过砼款的40%;被告东尧公司、***、***为被告新隆公司对原告的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2015年9月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新隆公司至今仍欠原告1295115.9元未付,三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29511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隆公司辩称:1、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相应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2、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合同虽有约定,但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请求法院按照货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适当调整。3、原告诉讼费预交是按起诉状数额,法庭变更诉请的数额应当予以补交诉讼费。
被告东尧公司、***均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1295115.9元与事实不符,李洪亮除被告新隆公司上述已支付的款项外,另支付给原告2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与被告新隆公司及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另约定,双方约定原告每供一方混凝土应向被告东尧公司及被告***支付30元的服务费。本案原告共向工地供混凝土26323.3方,应向被告东尧公司及被告***支付服务费总额是789699.3元,应当从该货款中扣除。3、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日1.5%及日2%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予以计算。
被告***辩称:我虽然是担保人,但是对原、被告的还款情况及经过不知情,且我的担保已经超过期限,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新隆公司聘任***、***为长葛建业桂园二期项目二标段16#、17#、19#、20#楼项目经理,授权***全面负责项目工作(混凝土采购等)。
2015年1月19日,***作为被告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及被告东尧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新隆公司为甲方(买方),原告为乙方(卖方),被告东尧公司、***、***为保证人;原告向被告新隆公司承建的长葛建业桂轩二期16#、17#、19#、20#楼供应商品砼,建筑面积为30000m2,结构层数为框架18层,工程工期为495天,运输方式为汽运;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前付清累计所用全部砼款的80%,商砼供应完毕一个月内付清所用全部砼款,付承兑汇票不能超过砼款的40%;买方付款时由卖方委派财务人员办理正式收款手续,其他人员无权办理任何收款事宜,砼款结算以现金形式结算,如买方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买方必须向卖方贴付利息(按当时市面贴息价);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买方工程所在地的施工现场;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每日应按所欠款项的1.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卖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欠款;保证人对买方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本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调服务协议》1份,约定:原告在为长葛建业桂园二期16#、17#、19#、20#楼工地供应商砼时,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与长葛建业桂园二期16#、17#、19#、20#楼工地的协调等一切事宜,并保障原告工程车辆在工地的施工安全;被告***必须保障长葛建业桂园二期16#、17#、19#、20#楼工程所有商砼由甲方供应,严禁其他商砼公司进入;待工程全部浇筑完毕后,原告按施工方实际用砼量向被告***支付协调服务费30元/m3,但此款必须在施工方结清所用全部砼款后方可支付给被告***;被告***有义务积极协助原告催要施工方所欠的商砼余款等。
工程完工后,被告新隆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原告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被告新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95115.9元,并告知被告新隆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七日内对该律师函所涉内容做出书面回复,否则原告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就被告新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及不负责任的行为追究被告新隆公司的法律责任等。
2017年1月8日,被告东尧公司、李洪亮向被告新隆公司作出《声明书》1份,该声明书载明:被告新隆公司将欠原告的砼款1295115.9元交付被告***,由***转交原告等。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511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8534元(违约金计算依据是按未付款项1295115.9元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新隆公司虽主张被告***有权代原告收取货款,且其已将所欠原告货款1295115.9元交付被告***。但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调服务协议》仅显示被告***有义务积极协助原告催要施工方所欠的商砼余款,并未载明原告授权被告***代收货款,且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享有为原告代收货款的权利,被告新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货款,故本院对被告新隆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新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新隆公司欠原告货款1295115.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新隆公司未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其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295115.9元并支付违约金之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违约金按所欠货款1295115.9元的30%计算,该主张不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东尧公司、***、***为被告新隆公司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商品砼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尧公司、***、***为被告新隆公司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新隆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95115.9元并支付违约金388534元;
二、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1995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丰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