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82民初3316号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1日生,住长葛市,系该行员工。
被告: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岚川府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女,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农商行)与被告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瓷业)、***、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尧建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达瓷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尧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达瓷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11月28日-2019年6月10日按月利率9.96‰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按月利率14.9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以上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792.94元)。2、判令被告***、东尧建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锦达瓷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达瓷业向原告借款85万元,月利率9.96‰,逾期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到2019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东尧建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位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锦达瓷业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锦达瓷业答辩称,担保借款属实,暂时无力还款。
被告***、东尧建筑、***、***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长葛农商行与被告锦达瓷业、东尧建筑、***、***、***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单位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保证书》,约定被告锦达瓷业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到2019年11月28日,月利率9.96‰,逾期加收50%罚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东尧建筑、***、***自愿为锦达瓷业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原告依约将85万元转入被告锦达瓷业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锦达瓷业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支付12792.94元,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锦达瓷业由被告***、东尧建筑、***、***提供担保,向原告长葛农商行借款85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单位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保证书》、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锦达瓷业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含罚息)。被告***、东尧建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书面承诺对锦达瓷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四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东尧建筑、***、***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东尧建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锦达瓷业进行追偿。被告***、东尧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四人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按月利率9.96‰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按月利率14.9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以上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792.94元);
二、被告***、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长葛市锦达瓷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