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延川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丰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裴中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22民初253号
原告:延川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高焕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禄,延川县司法局调解员。
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洪启,公司经理。
被告:裴中远,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延安市东综合楼。
原告延川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裴中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裴中远的籍贯、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均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应当具体明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川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延川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6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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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冯海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浩楠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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