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民初967号
原告:延川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川县大禹街道办郭家塔村。
法定代表人:高焕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禄,男,由延川县人民调解协会推荐。
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湖西路德明医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洪启,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启迪,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延川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张启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15000元,及从2021年1月1日起每日承担3%违约金(3450元),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被告张启迪挂靠丰茂公司,因修建中铁十局延安东综合楼轨道车库工地工程建设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钢管、钢架管、竹架板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两被告提供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建筑设备,两被告将所有建筑设备如数归还,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2020年1月12日被告张启迪与原告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按印确认,共欠原告租赁费115000元。口头承诺在2020年年底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违约金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从2021年1月1日起每日承担3%的违约金3450元,到付清为止。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及相关约定。
2、《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租金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情况。
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丰茂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对租赁品种、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清上月租金(特殊情况双方约定),还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间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丰茂公司在合同首、尾部加盖了公司印章,张启迪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20年1月12日,被告张启迪与原告盛达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45200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外,被告至今还欠原告租赁费1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丰茂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之间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建筑设备,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称被告张启迪挂靠被告丰茂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租赁合同的首部写明的承租方是丰茂公司,且该租赁合同的首尾部均加盖了丰茂公司的印章,被告张启迪仅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无法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仅能认定张启迪系被告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丰茂公司承担。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仍拖欠一部分租赁费至今未付,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应该予以适当调整,酌情参照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率进行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延川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115000元及违约金(按照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延川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军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军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