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丰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111执异469号 异议人河南丰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5722248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XXX号。 被执行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段**。 被执行人段**,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XXX号。 被执行人**,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XXX组。 本院在执行***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丰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异议书称,首先,遇仙大街管廊工程是**、***(下称第三人)借用异议人资质承揽的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第三人承建异议人的工程。即便是**、***将所谓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但**并没有和异议人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和解协议载明:**、***借用异议人资质在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西部(南区、北区)管廊工程,经***核实下欠**1840000元,也就是***、**下欠**工程款,而非异议人欠**1840000元。其次,目前第三人所得的工程款还没有拨到异议人账户,从和解协议内容也予以证实,所以如今异议人账户并没有留存第三人任何工程款。法院要求异议人限期执行**的工程款649100元,实在是让异议人为难。如果第三人欠**工程款,且经第三人同意,异议人愿意帮助代扣上述款项给**或直接汇至法院账户。异议人认为法院要求异议人限期履行649100元与案件事实不符,要求依法撤销(2023)陕0111执恢324号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执行人采购的钢材用于异议人在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西部(南区)项目,异议人至今尚欠被执行人**工程款未付,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与异议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异议人下欠被执行人**工程款1840000元。且**已经明确表示异议人未支付工程款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钢材款。要求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2020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19)陕0111民初778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15万元、承担自2020年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月20000元违约金。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月28日再次给异议人邮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渭南市华州区起步东区项目的未付工程款1084100元。异议人于2021年10月16日向本院邮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写到:“由于该项目中**仅是和丰茂公司口头约定,并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仅有初步结算,但由于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双方还没有最终决算,故将涉及该项目的相关资料提供给贵院。”2021年10月20日异议人向本院邮寄提交2020年6月25日“**班组遇仙大街管廊工程量结算单”,明确异议人欠**渭南高新区东区迎宾大道管廊工程款435000元。当日本院向异议人邮寄送达“限期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异议人签收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以(2021)陕0111执异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陕0111执恢622号限期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2022年3月8日本院依据异议人提交的“**班组遇仙大街管廊工程量结算单”向异议人邮寄送达(2021)陕0111执恢62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1执恢622号之五限期履行通知书,异议人2022年3月12日签收。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陕011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陕0111执恢62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1执恢622号之七限期履行通知书。裁定书送达后,申请执行人***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陕01执复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22)陕011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的复议申请。2023年4月26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2023)陕0111执恢324号通知书,通知异议人:被执行人**202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与异议人和解协议一份,和解协议载明:2023年3月7日**与异议人达成和解协议,异议人下欠**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西部(南区、北区)管廊工程工程款184000元。异议人至今未履行。责令异议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尚未支取的收入(包括工程款等全部款项)649100元转入本院账户。2023年5月8日本院将异议人在中原银行睢县支行41145801014003XXXX账户冻结,冻结金额为649100元。异议人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法院执行案件的义务。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作单位,理应协助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应付款项。本案在诉讼及执行阶段均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对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曾书面复函,称**与丰茂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仅初步结算,工程尚未完工,没有最终决算。异议人随后又以“情况说明”形式函复本院称,涉案“项目工程系**、***借用丰茂公司资质承建,因此**并不直接在丰茂公司具有到期债权”。从异议人向本院邮寄的函件可以看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存在未结工程款情形。**、***与异议人之间的无论是借用资质还是挂靠关系,**、***对外的身份均为异议人公司项目负责人。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公司名下项目的合作关系即是与异议人公司的合作关系。据此,法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行为并无不当。且异议人在**诉讼案件审理中与**达成和解协议,异议人在协议中承诺“在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2023年3月7日以后付款下来,除先行履行睢县法院执行款项之外,先行支付给**。**、***借用异议人资质在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西部(南区、北区)管廊工程,经***核实下欠**1840000元”。该和解协议明确,异议人处存在**到期工程款未支付。本院2023年4月26日向异议人送达通知书,2023年5月8日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自向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到本院通知异议人到庭听证,期间既未按时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故对异议人之“目前第三人(***、**)所得的工程款还没有拨到异议人账户,如今异议人账户并没有留存第三人任何工程款”之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丰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