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河南中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口镇京黄路中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琦,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黄路中段108号家具城5号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焦红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玉朝,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然,河南杰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宁,河南杰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泮龙,男,汉族,1955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然,河南杰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宁,河南杰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海,男,汉族,1957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青,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丰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程开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在瑶,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炎,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口公司)、河南中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杨金海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丰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园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琦,中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琳辉、李丽,韦玉朝、邵泮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然,杨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青,丰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在瑶、吴明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园口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减少花园口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5288981.39元,调整违约金支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时间自2017年8月18日起算;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丰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金额有误,应依据花园口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调减5288981.39元。该鉴定意见书虽为花园口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但是鉴定结论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应当采信。双方结算结果确实有误,依法需要调整,工程量调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虽已结算,但是客观事实未变。(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金额过高,严重增加了花园口公司的负担,有违法律和政策规定。在无违约金条款存在的情况下,丰圆公司的损失应当为欠付工程款同期贷款利息,所以应当将利息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花园口公司前期工作人员参与结算存在疏漏致使丰圆公司钻了结算的空子,导致结算金额过高。
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35086290.84元工程款中的5288981.39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的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丰圆公司对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丰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程价款问题,花园口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丰圆公司提供的决算书在计算工程量、定额编号、签证及合同有关材料差价、社保费用等方面多计算了5288981.39元,该造价鉴定是第三方作出的,真实可信。但原判却以鉴定意见系花园口公司单方委托及丰圆公司不予认可为由不予采信,不客观也不公正。(二)关于担保责任问题。1.本案家具城属于关系公众安全的项目,丰圆公司未依法招投标,在没有设计资质的情况下,自行设计施工,因此主合同违法应当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万客隆家具城一号楼装饰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案属于物保和人保并存,丰圆公司和花园口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视为丰圆公司放弃抵押权。另外,丰圆公司对本案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丰圆公司没有行使优先权,属于放弃优先权。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10日内,花园口公司应累计付清20000000元,完工后一个月内决算,决算完成后15天内,花园口公司支付丰圆公司总决算价的97%,若1个月内不能完成决算,花园口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至97%。事实上,本案工程于2017年2月23日竣工验收,到2017年5月27日才决算完成,这说明丰圆公司和花园口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并未在1个月内完成决算,花园口公司按约定应在2017年3月23日前按原合同价款付至97%,据此保证期间应当从2017年3月23日往后计算6个月,应于2017年9月23日期满,但丰圆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涉案工程在2017年2月23日竣工验收,一审判决以丰圆公司与花园口公司的决算系对竣工决算日期进行的变更和未明确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期限为由,认定本案未超保证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即使认定丰圆公司与花园口公司对竣工决算日期进行了变更,但未经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韦玉朝、邵泮龙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对于“完工”的解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完工”十分明确,就是工程干完。丰圆公司在一审时把“完工”解释为竣工+验收+提交竣工图纸等等,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保证人韦玉朝、邵泮龙同意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其次,“若一个月内不能完成决算,则按合同暂定总价支付”这一约定的意思是,如果完工后发包方拖一个月还不决算,丰圆公司即刻(即完工后一个月届满)就可以要求按暂定总价支付。丰圆公司将这一约定解释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并向后延长,显然与其初衷不符,也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本案2017年2月23日涉案工程完工,由于丰圆公司与花园口公司未在一个月内决算,丰圆公司在2017年3月23日即可向花园口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保证期间至2017年9月23日届满。而在此期间,丰圆公司从未向韦玉朝、邵泮龙主张过保证责任,至2017年12月8日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另外,韦玉朝、邵泮龙在2017年3月7日被花园口公司免职,就已经不在公司干了。(二)《补充协议》约定了债务人物保与人保并存,而丰圆公司放弃了物保,因此亦应当依法免除韦玉朝、邵泮龙的保证责任。1.关于韦玉朝、邵泮龙提供个人保证的事实背景:当时丰圆公司与花园口公司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花园口公司提出将商铺作为担保物抵给丰圆公司,但涉案工程没有规划建设手续,商铺无法正常买卖,不能办理抵押,对此丰圆公司是十分清楚的,因此丰圆公司接受该担保物后只能对外发包或出租获取收益冲抵工程款。但丰圆公司自身不懂也不便经营商铺,因此丰圆公司提出由韦玉朝、邵泮龙为丰圆公司负责发包收租事宜,为确保二人为丰圆公司获取担保物收益,丰圆公司提出由二人在《补充协议》中提供个人保证,正是鉴于所附物保的条件,二人才同意提供个人保证。但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丰圆公司在控制上述商铺的情况下,自己放弃了担保物,导致物保无法实现,提供人保的韦玉朝、邵泮龙也就此失去了物保的保障。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丰圆公司自己放弃物保,损害了韦玉朝、邵泮龙对于物保优先的信赖利益,过错责任在于丰圆公司,故丰圆公司要求韦玉朝、邵泮龙承担个人保证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也不符合《补充协议》各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杨金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杨金海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丰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2016年8月26日《补充协议》第二款的性质认定错误。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是付款进度,是对花园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点提出的明确要求,并没有约定不按时间节点付款的法律后果,不是对花园口公司具体付款主体责任的约定。特别是前三项内容仅是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进度,第四项内容才是付款总额及最后付款日期的约定。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款的法律性质,把对付款进度的约定理解为付款主体责任的约定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地理解了杨金海出具《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保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即必须明确真实地表示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内容,只有在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保证人而言,其履行义务才有了合法的依据。具体到本案,《承诺书》中杨金海承诺的“本人承担相关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模糊的,不能得出是保证人的结论。(三)即便杨金海承担保证责任,杨金海也不应当再承担责任,抵押权未成立,责任在于丰圆公司和花园口公司,应视为丰圆公司放弃抵押权。另外,丰圆公司对本案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丰圆公司没有行使优先权,属于放弃优先权。杨金海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退一万步讲,如果杨金海的保证责任成立,其和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也一样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责任,而抵押物的价值远远大于杨金海需要承担责任的5880320元,杨金海也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丰圆公司辩称,(一)针对花园口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1.花园口公司依据单方委托的造价鉴定结果要求调减5288981.3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花园口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未经丰圆公司同意,根据单方提供资料进行核算,缺乏质证过程,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花园口公司与丰圆公司已经就最终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花园口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署了《竣工决算书》。花园口公司在丰圆公司提供的《万客隆家具城一号楼材料设备人工价格认价清单一览表》签章,表示认可各项工程的计价,且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再次签订《对账单》,花园口公司仍未提出异议,双方决算后中澳公司也多次履行担保行为,支付给丰圆公司部分工程款,充分说明双方均认可2017年5月27日的决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花园口公司的单方鉴定不能作为减少工程款的依据。花园口公司拒不按约支付工程款,严重违背双方签订的《万客隆家具城1号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直至起诉又单方委托鉴定主张调减工程款,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就是在恶意逃避支付责任,拖延付款时间。2.原审法院判令花园口公司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相对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的日利率1‰,已经减轻了花园口公司责任,花园口公司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花园口公司与丰圆公司在《施工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了花园口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花园口公司有责任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该工程早在2017年2月23日竣工验收,而花园口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丰圆公司为其垫付了大量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截至一审答辩之日,花园口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不足全部工程款的1/4,而丰圆公司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多方筹措资金,已经背负了高额的利息损失,该违约金条款可以看成是对丰圆公司垫付资金的利息补偿,让花园口公司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不能弥补丰圆公司的损失。另外,工程涉及标的额几千万元,结算过程双方公司都聘请有专业人士共同参加,各公司领导极为重视,花园口公司以工作疏漏搪塞自己的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二)针对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的上诉答辩意见如下:1.对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第一点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同对花园口公司的答辩。2.原审法院认定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担保期间并未超过。双方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2日,双方在2017年5月27日签订了《竣工决算书》,在2017年6月12日应支付工程款的97%,担保期限应当从2017年6月13日起算。丰圆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起诉,仍在6个月的担保期限内,中澳公司、邵泮龙、韦玉朝所称的2017年9月23日保证期限已经过的理由不能成立。3.丰圆公司在竣工完成后,多次找花园口公司等几方当事人索要工程款。在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6日,担保人中澳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丰圆公司还款45万元。由此可见,担保人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且花园口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丰圆公司多次与农民工一道向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索要工程款。有2017年7月28日、2017年7月30日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的视频资料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从丰圆公司主张债权之日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保证期间届满的问题。(三)针对杨金海的上诉答辩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杨金海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承诺书》本身就是对付款责任的保证,杨金海不仅针对支付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还是一种担保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可以解释出杨金海出具该《承诺书》,就是为了让丰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获得工程款。杨金海承诺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协调相关方履行支付责任,二是承担支付不到位的保证责任。因此,杨金海的承诺构成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2.抵押权未设立并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丰圆公司并未放弃任何物权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并不代表丰圆公司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杨金海理应继续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担保期间并未超过,答辩意见同对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的答辩。

丰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园口公司支付丰圆公司工程款35336290.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花园口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杨金海、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对花园口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后丰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花园口公司支付丰圆公司工程款35336290.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6月12日起,以35336290.84元为本金,按照日1‰计,计算至花园口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丰圆公司与花园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万客隆家具城1号楼;工程地点:郑州市花园口;工程内容:万客隆家具城1号楼;承包范围:室内装修工程(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承包方式:装饰、装修总承包(乙方包设计、包工、包全部料);工程结构:主体结构为钢结构、加气砖墙体;装饰装修施工面积:总建筑面积约8万㎡;本工程工期自2015年11月9日到2016年1月1日止,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暂定合同价:肆仟捌佰万元整(48000000元整);待工程竣工后,按08定额为结算依据,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万客隆家具城一号楼材料设备人工价格认价清单一览表》和补充约定为基础,据实结算,同时,该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工程若因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暂定价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丰圆公司施工期间,丰圆公司(乙方)与花园口公司(甲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装饰施工工期停工八个多月,现依甲方要求尽快复工,根据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希双方共同遵守。一、复工前甲方保证分包项目,如中央空调、新风工程、消防工程等所有涉影响到乙方施工的项目,必须全部结束,并保证不影响乙方的施工,否则,对分包项目导致乙方停工、窝工等影响工期的,甲方应予以补偿。二、经双方协商,在乙方范围内的完工前,甲方承诺支付乙方工程款累计200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按以下节点支付:1.二层、三层完工,甲方即时支付乙方400万元。2.四层地砖、天井石材装饰完工,甲方即时支付乙方400万元。3.一层地砖柱子干挂、吊顶装饰完工,甲方即时支付乙方400万元。4.乙方范围内全部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甲方即时支付乙方800万元。4.完工后一月内决算完成,决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决算价的97%,若一月内不能完成决算,甲方按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价付款至97%;余3%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全额付清。三、担保约定:1.中澳公司和韦玉朝、邵泮龙个人作为共同担保方,全面履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2.甲方同意将万客隆家具城一号楼二至三层的全部商铺作为担保物,以担保全部工程款支付。3.甲方和中澳公司同意作为担保物的“万客隆家具城一号楼二至三层”由韦玉朝、邵泮龙直接对外发包,并收取租赁费用。四、本协议与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五、本协议一式柒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担保方各执壹份。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中澳公司在企业担保方处加盖公章,韦玉朝、邵泮龙在个人担保方处签字。
2017年2月23日,丰圆公司、花园口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
2017年3月16日,杨金海向丰圆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就2016年8月26日,花园口公司与丰圆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款”即经双方协商,在乙方范围内的完工前,甲方承诺支付乙方工程款累计2000万元。做出如下承诺:本人承诺在万客隆家具城1号楼3月27日之日起至7月27日止支付完。否则本人承担相关责任。特此承诺。见证人孙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2017年5月27日,丰圆公司与花园口公司签订《竣工决算书》,工程造价为49205970.84元。2017年8月22日,丰圆公司与花园口公司签订《对账单》,主要内容为:甲方:花园口公司。乙方:丰圆公司。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一、该工程于2017年5月27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竣工决算书》,确认万客隆家具城1号楼室内装饰安装工程总造价:肆仟玖佰贰拾万元伍仟玖佰柒拾元捌角肆分(小写:49205970.84元)。二、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8月18日,甲方累计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共计13869680.00元,下欠35336290.84元(大写叁仟伍佰叁拾叁万陆仟贰佰玖拾元捌角肆分)工程款未支付。三、如双方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或诉讼解决。后丰圆公司与花园口公司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丰圆公司、花园口公司双方均认可花园口公司后又向丰圆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圆公司与花园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丰圆公司与花园口公司、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杨金海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丰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丰圆公司已与花园口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了决算,双方并于2017年8月22日进行了对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肆仟玖佰贰拾万元伍仟玖佰柒拾元捌角肆分(小写:49205970.84元),截止2017年8月18日,花园口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13869680.00元,下欠35336290.84元工程未支付。一审法院审理中,丰圆公司、花园口公司均认可后花园口公司又支付250000元,共计支付14119680元,现仍下欠35086290.8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丰圆公司要求花园口公司支付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花园口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圆公司与花园口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花园口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向丰圆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所以,丰圆公司要求花园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但双方约定的按日1‰计算违约金已超出24%的年利率,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花园口公司辩称双方决算内容明显有重大错误,依法应予以调整,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系其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丰圆公司又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花园口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中澳公司、邵泮龙、韦玉朝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中澳公司和韦玉朝、邵泮龙个人作为共同担保方,全面履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所以,丰圆公司要求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但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仅是对工程款支付担保,对违约金并未约定担保,因此,丰圆公司要求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补充协议》中虽然没有中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在企业担保方处加盖有中澳公司的印章,其担保行为成立。在《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担保物,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成立。2017年2月23日,虽然丰圆公司、花园口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完工后一月内决算完成,决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决算价的97%,若一月内不能完成决算,甲方按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价付款至97%;余3%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全额付清。但丰圆公司与花园口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才做出《竣工决算书》,说明双方对竣工决算日期进行了变更,同时,在《万客隆家具城一号楼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若一月内不能完成决算,甲方按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价付款至97%”,但何时开始支付该合同价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辩称2017年9月23日保证期届满的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杨金海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杨金海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本人承诺在万客隆家具城1号楼3月27日之日起至7月27日止支付完毕。否则本人承担相关责任。虽然该承诺中没有保证二字,但从整个承诺书的表达意思看即为保证支付工程款,由于该《承诺书》中的款项仅为2000万元,所以,杨金海仅对20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后花园口公司向丰圆公司支付了14119680元,因此,杨金海只应对5880320元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花园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丰圆公司支付工程款35086290.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086290.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杨金海对上述第一项花园口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5086290.84元中的58803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对上述第一项花园口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5086290.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丰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8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花园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韦玉朝、邵泮龙提交三份花园口公司任免文件,第一份是《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文件》(豫花人字[2015]1号),即《关于对韦玉朝等先生(女士)聘任的通知》;第二份是《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文件》(豫花人字[2016]4号),即《关于调整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第三份是《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文件》(豫花人字[2017]001号),即《关于对满朝玲女士的聘任决定》。证明目的是:丰圆公司没有向两位主张过保证责任。丰圆公司质证称,该三份文件早已存在,在二审中再次出示,程序上不合法。其次,根据文件的内容并未见到免除韦玉朝、邵泮龙职务的文件,2017年再次聘任满朝玲为总裁,2017年5月27日的决算书上有满朝玲总裁的签字,更加印证花园口公司称该份决算书存在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从工商登记看,韦玉朝和邵泮龙均系花园口公司股东,同时担任中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院认证意见为,丰圆公司对该三份文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三份文件具有真实性,但是从三份文件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花园口公司已经免除了二人的职务,且二人是否在花园口公司任职并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是否应当扣减;(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标准是否正确;(三)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杨金海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从该条司法解释的精神看,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协议证明力要高于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本案中,2017年5月27日,花园口公司与丰圆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价款签署了《竣工决算书》,该决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2017年8月22日,丰圆公司与花园口公司又签订《对账单》,对《竣工决算书》载明的工程总价款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对账,双方对该决算文件均未提出异议。《竣工决算书》签署后,花园口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撤销或者认定该决算书无效,故该决算书仍为有效协议。而花园口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作出,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竣工决算书》,故花园口公司、中澳公司、邵泮龙、韦玉朝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核减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认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丰圆公司与花园口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花园口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向丰圆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明确约定,具有可预见性,且迟延支付工程款必然会给施工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范围,未支持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对花园口公司已经有利,花园口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在2017年5月27日决算完毕,一审判决从决算完15日后即2017年6月12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花园口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杨金海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上诉称,本案主合同违法应当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家具城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该施工项目并不属于涉及公共利益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且丰圆公司具备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认为《施工合同》无效理由不足。
2.关于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杨金海是否在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河南中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韦玉朝、邵泮龙个人作为共同担保方,全面履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该条款明确约定三个担保人履行的是“全面”担保义务,从文义上理解应当是对全部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本案中担保物权没有办理登记,未依法成立,不存在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况。根据韦玉朝、邵泮龙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花园口公司的人事任命文件,韦玉朝、邵泮龙是花园口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二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明知担保的商铺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对担保的范围和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故韦玉朝、邵泮龙对担保责任的顺位不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丰圆公司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不具备办理条件,而不是能办理而不办理,不能视为丰圆公司放弃实现物保的权利,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杨金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施工合同》签订时,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可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而且也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施工方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所以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杨金海认丰圆公司没有行使优先权就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丰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在乙方范围内的完工前,甲方承诺支付乙方工程款累计200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按以下节点支付:1.二层、三层完工,甲方即时支付乙方400万元。2.四层地砖、天井石材装饰完工,甲方即时支付乙方400万元。3.一层地砖柱子干挂、吊顶装饰完工,甲方即时支付乙方400万元。4.乙方范围内全部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甲方即时支付乙方800万元。4.完工后一月内决算完成,决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决算价的97%,若一月内不能完成决算,甲方按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价付款至97%;余3%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全额付清。”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主债务工程款是分期履行之债,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均认可本案完工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那么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工后一月内即2017年3月23日决算完成,因花园口公司与丰圆公司在一个月内未完成决算,故花园口公司应在2017年4月7日按照2015年11月9日《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价付款97%,余3%的质保金应在1年后即2018年4月7日无息全额付清。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所以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即2018年4月7日开始起算,本案丰圆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认为丰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不超保证期间的理由虽然欠妥,但是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结果。
4.关于杨金海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条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证据推定第三人签字盖章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意思,所以杨金海认为只有在保证的意思明确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判断第三人签字盖章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规范意义。根据常理分析,《补充协议》第二条,不仅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也约定了花园口公司的具体付款责任。2017年3月16日,杨金海向丰圆公司出具《承诺书》,是杨金海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从《承诺书》的上下文及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推定杨金海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判令杨金海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花园口公司、中澳公司、韦玉朝、邵泮龙、杨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67元,由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负担48823元,由河南中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韦玉朝、邵泮龙承担218482元,由杨金海承担52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