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7443号
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综合投资区长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魏加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子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位俊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与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维修费62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南段的村民安置小区34号、35号、36号、37号楼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根据设计要求,凡属施工工艺及材料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在本单项工程交工日三年内免费负责保修,由于其他各种原因引起的渗漏问题,被告负责提供有偿服务。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负责赔偿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完成,完工后由于屋面防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屋面工程多处出现雨后漏水现象。经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并未解决上述问题。因工期要求,建设单位在屋面未修复情况下于2015年8月26日将房屋交付回迁户居住。后回迁户发现漏水,并进行投诉。2015年10月8日,建设单位主持专项会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参加,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维修通知。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与河南省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委托其对屋面防水进行维修,花费6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基于原告的所有施工符合行业标准,出现的个别问题被告也进行了维修,并经过原告项目部的验收合格。原告诉请的维修事项不存在,维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5日,原告豫兴公司与被告格瑞特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一大街南段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安置小区34号、35号、36号、37号楼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根据设计要求,凡属施工工艺及材料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在本单项工程交工日三年内免费负责保修,由于其他各种原因引起的渗漏问题,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易天岗作为项目负责人、周**作为项目经理及总监理工程师在《第一大街安置房屋面防水验收单》上签名,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公司易天岗作为项目负责人、周**作为项目经理、**作为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分别在34号、35号、36号、37号楼室内厨卫防水分户验收单上签名。2013年10月30日,原告接收被告承包的厨卫工程,并表示正式移交后厨房、卫生间如再次出现漏水、渗水等一切现象与被告无关。2014年5月26日,***和任明善共同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盛和三期9幢多层34号、35号、36号、37号楼层屋面防水,2014年5月26日现场检查,无漏水现象。2015年9月10日,河南高达职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原告承建施工的单庄安置小区34号、35号、36号、37号等住宅楼存在屋面漏水、鼓包等问题。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经开区单庄安置小区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34号、35号、36号、37号楼屋面漏水情况进行维修事宜。2015年12月24日,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取原告34号、35号、36号、37号防水维修工程款43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支付维修费6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凡属施工工艺及材料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格瑞特公司在本单项工程交工日三年内免费负责保修,由于其他各种原因引起的渗漏问题,格瑞特公司提供有偿服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是施工工艺及材料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安治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苗雨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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