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位俊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豫兴公司赔偿维修费62000元。事实和理由:1.***并非豫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并非豫兴公司项目经理及总监理工程师,二人均证明***公司施工不合格,涉诉工程因质量问题存在漏水现象。2.《验收单》《移交证书》仅是工序交接资料,不能作为涉诉防水工程质量合格证据。《移交证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仅涉及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不包含涉诉的屋面防水工程;工程不可能在一日之内验收完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未在验收单上盖章;对屋面防水验收合格不予认可。3.***公司对涉诉防水工程进行保修是其法定义务,无权要求提供有偿服务。4.豫兴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施工工艺及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确认验收合格。2.***公司从未收到豫兴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维修费用。
豫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向豫兴公司赔偿维修费6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5日,豫兴公司与***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豫兴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一大街南段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安置小区34号、35号、36号、37号楼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根据设计要求,凡属施工工艺及材料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公司在本单项工程交工日三年内免费负责保修,由于其他各种原因引起的渗漏问题,***公司提供有偿服务。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8日,豫兴公司***作为项目负责人、***作为项目经理及总监理工程师在《第一大街安置房屋面防水验收单》上签名,验收合格。同日,***作为项目负责人、***作为项目经理、**作为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分别在34号、35号、36号、37号楼室内厨卫防水分户验收单上签名。2013年10月30日,豫兴公司接收***公司承包的厨卫工程,并表示正式移交后厨房、卫生间如再次出现漏水、渗水等一切现象与***公司无关。2014年5月26日,***和***共同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盛和三期9幢多层34号、35号、36号、37号楼层屋面防水,2014年5月26日现场检查,无漏水现象。2015年9月10日,河南高达职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豫兴公司承建施工的单庄安置小区34号、35号、36号、37号等住宅楼存在屋面漏水、鼓包等问题。2015年10月14日,豫兴公司与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经开区单庄安置小区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34号、35号、36号、37号楼屋面漏水情况进行维修事宜。2015年12月24日,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取豫兴公司34号、35号、36号、37号防水维修工程款4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豫兴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支付维修费62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凡属施工工艺及材料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公司在本单项工程交工日三年内免费负责保修,由于其他各种原因引起的渗漏问题,***公司提供有偿服务,现豫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是施工工艺及材料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豫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作为施工方提交2013年10月28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的验收单,可以证明其所承包的防水工程经验收合格;提交由建设单位经理易天有、***出具《证明》一份,可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又经现场检查无漏水。豫兴公司作为发包方主张2015年8月屋面存在漏水现象,仅提交照片、通知及书面证人证言,未提供***公司收到通知后拒不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豫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黎
审判员秦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