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鹤壁盛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03民初569号
原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浚大线路北。
法定代表人:谷春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盛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陶瓷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占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建设公司)与被告鹤壁盛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茂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厂区道路工程款1074728.28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他工程工程款另行主张。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厂区道路、排水及其他零星工程进行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确定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初也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盛泰科技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国茂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2014年7月4日厂区道路、排水管网及其他工程量清单一份。3、2015年1月20日盛泰科技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盛泰科技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为有效证据。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厂区道路、排水及其他零星工程进行建设。厂区道路工程9米宽,价格155元/M2,6米宽,价格139元/M2。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按月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工程保修款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0%,保修期满一年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测量,9米宽道路983.1M2,13米宽道路4168.19M2,6米宽道路1730.47M2,大门口面积230.6M2。双方测量后,由于被告内部人员调动,工程资料缺失,无法决算,致使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7472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双方2014年7月4日进行实际测量开始计算,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利息计算日应为2014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另外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款为工程总造价的10%,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故其中工程款107472.83的利息计算日应为2015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盛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74728.28元;
二、被告鹤壁盛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67255.4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鹤壁盛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7472.83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3元,由被告鹤壁盛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闫少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