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珍,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街道新世纪公寓B座5楼。
法定代表人:谷春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河南国茂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所认为***不能证明的“受伤时已受原告河南国茂公司的管理”,***在庭审中已经举出已生效的(2021)甘012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该事实,载明:“***在工作中,由河南国茂项目经理李红方管理安排,其日常考勤也由河南国茂负责,根据考勤表记载,2020年10月11日河南国茂开始编制考勤,即事故发生时河南国茂已经进场施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二、一审判决错误,造成***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和河南国茂公司均不构成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可能给社会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农民务工摔成重伤以后无法得到应有的劳动保障,希望得到公正判决。
河南国茂公司辩称,一、***于2020年10月22日受伤,当时河南国茂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参与本案的施工。涉案2020年11月20日之前与河南国茂公司无关。二、***与河南国茂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河南国茂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合同总工期42日历天。***受伤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当时河南国茂公司并未进场施工。三、2020年10月份考勤表上面的公章河南国茂公司不予认可,河南国茂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从未在考勤表上加盖过公章。四、2020年10月份考勤表上面李红方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名均属个人行为,与河南国茂公司无关。五、合同签订当天,河南国茂公司才向李红方出具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之前李红方的行为与河南国茂公司无关。六、皋劳人仲裁字(2021)第20号中,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在河南国茂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依据本案***单方在另案的仲裁中,提供河南国茂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的并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七、认定河南国茂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退一步说,如果河南国茂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话,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进度计量约定,***应当提供河南国茂公司给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2020年10月、11月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各项资料以及双方共同组织的验工计价等相关资料,但***与中铁二十三局均未提交上述相关资料。另外补充:1.***在皋劳人仲裁字(2021)第20号与中铁二十三局的裁决申请中称:本人坠伤之前,***与河南国茂公司没有建立工程转包关系,同时考勤及工资均由中铁二十三局负责处理,医疗费也由中铁二十三局垫付。对***在申请仲裁的理由及事实部分,均称与中铁二十三局存在劳动关系,对***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又在本案中称与河南国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相互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国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国茂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2日,***在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朱家窑至高家庄段工程(接轨部分)四电工程朱家窑站改工程项目受伤。
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朱家窑至高家庄段工程(接轨部分)四电工程承包方为中铁二十三局,中铁二十三局将朱家窑站改工程部分接触网工程分包给河南国茂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
2021年9月10日,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21)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河南国茂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河南国茂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受伤时间是2020年10月22日,早于开工时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受伤时已受河南国茂公司的管理,故河南国茂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劳动报酬通常由用人单位按月、足额发放,其双方建立的关系应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十三局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国茂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受伤时间是2020年10月22日。***主张依据生效的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其应免除举证责任。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所载“但原告***在工作中,由河南国茂项目经理李红方管理安排,其日常考勤也由河南国茂负责,根据考勤表记载,2020年10月11日河南国茂开始编制考勤,即事故发生时河南国茂已经进场施工”内容,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部分,虽然带有对事实的表述,但该事实并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依法不属于生效裁判对于事实的认定,***对相关事实并不免除举证证明责任。并且,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系***与中铁二十三局,河南国茂公司并未参与诉讼,该生效判决意在处理***与中铁二十三局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对案外人并不当然具有拘束力。
因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河南国茂公司直接招聘用工,日常工作中接受河南国茂公司的安排和管理,或受河南国茂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河南国茂公司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不构成用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存在劳动管理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琳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