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3428号
原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街道新世纪公寓B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谷春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涛,男,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珍,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茂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涛、张红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0080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我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而被告***受伤时间是2020年10月22日,当时我公司并未进场施工,且李红方于2020年11月20日之前对外所做的一切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在考勤表上盖章,故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在案涉项目工地受伤,该项目承包方为中铁二十三局,中铁二十三局将该项目的接触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南国茂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李红方为原告河南国茂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受其管理、考勤,前述事实经过了仲裁裁决及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并有考勤表、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明;第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虽原告河南国茂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晚于被告***受伤的时间,但被告***在工作中由原告河南国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方管理安排,负责考勤,且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河南国茂公司劳务分包业务主要的组成部分,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完全符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被告***在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朱家窑至高家庄段工程(接轨部分)四电工程朱家窑站改工程项目受伤。
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朱家窑至高家庄段工程(接轨部分)四电工程承包方为中铁二十三局,中铁二十三局将朱家窑站改工程部分接触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南国茂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
2021年9月10日,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21)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原告河南国茂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河南国茂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被告***受伤时间是2020年10月22日,早于开工时间,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受伤时已受原告河南国茂公司的管理,故原告河南国茂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