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611民初1134号
原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街道新世纪公寓B座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聚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138号37号楼23层2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第三人:河南海螺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唐***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聚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海螺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