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恒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瑞达路96号一幢三层A302、303。
法定代表人:白书永,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召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胡跃彬,任该医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和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四棵树乡盆窑村。
法定代表人:耿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恒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曹文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恒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召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召县医院)、南阳市和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标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恒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南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恒泰南召分公司并未与和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原审认定施工过程中增量部分工程款归和标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由和标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二审法院认定河南天同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是经过法院委托,但一审法院查明该鉴定系和标公司委托,前后矛盾。(三)案涉工程是由恒泰南召分公司和南召县医院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相应工程款也由南召县医院支付给恒泰南召分公司,均与恒泰公司无关,生效判决认定南召县医院欠付恒泰公司工程款远超欠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是南召县医院直接要求和标公司施工,相关签证也是南召县医院负责,恒泰南召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和标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当由南召县医院负责。(二)二审法院并未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径行判决转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按照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恒泰南召分公司承担,生效判决判令恒泰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三、提供南召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关于南召县人民医院污水处理站扩建项目结算评审有关问题的函》作为本案新证据。根据南召县医院、恒泰南召分公司及和标公司的合同约定,本案涉及变更部分应以审计为准而不应依照鉴定意见。依据该新证据及本案事实,生效判决应当判令南召县医院在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和标公司承担责任。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和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南召县医院与恒泰南召分公司签订的《南召县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变更增量增项工程价款据实计算。同时,恒泰公司与和标建材公司签订《土建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也约定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的增量增项部分据实结算。生效判决恒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南召县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对性的原则。二、本案增量工程为土建工程和抽水台班措施费两项,对于增加的土建工程,南召县医院与恒泰公司对该部分签证单均无异议,且双方都加盖公章。对于污水管道抽水台班及措施费,有签证单及恒泰南召分公司负责人王**斌书面证明。再者,对于天同源公司制作的鉴定意见,南召县医院和恒泰环保公司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生效判决根据签证单和其他证据来确认增量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恒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恒泰公司中标南召县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后,南召县医院与恒泰南召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对于设计变更签证部分按实际发生计量,并且恒泰南召分公司与和标公司的补充协议也约定增项增量部分归和标公司所有。恒泰南召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系恒泰公司的分公司,恒泰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恒泰南召分公司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生效判决判令恒泰南召分公司的责任由恒泰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生效判决认定对于和标公司增项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的恒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款旨在保护弱势方实际施工人的同时兼顾发包人的权益,防止诉权滥用或者加重发包人付款责任的情况发生。本案发包人南召县医院、总承包人恒泰公司均参与诉讼,并充分享有诉辩权利,且在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双方之间除了增量部分全部工程款外,尚有合同范围内工程款10%未支付。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结合本案实际及增量工程款数额,判令发包人南召县医院在欠付恒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会加重南召县医院的责任承担,能够兼顾各方利益。再者,南召县医院在欠付恒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会加重恒泰公司付款责任,恒泰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关于天同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问题。天同源公司所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和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单方委托,二审判决书中表述存在笔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已经查明,该鉴定意见书依据新增工程量签证单,并在收集原始施工资料、水泵购买维修单据以及现场勘查基础上作出,一审庭审中,恒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南召县医院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论是南召县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还是恒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均是对责任应由何方承担存在争议,而对案涉增量工程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生效判决采信天同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至于恒泰公司提供的《关于南召县人民医院污水处理站扩建项目结算评审有关问题的函》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其他各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
综上,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恒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戚寒箫
审 判 员 张 琳
审 判 员 赵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