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鑫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弘鑫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8民初5346号
原告河南弘鑫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与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郑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被告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满、被告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弘鑫公司与被告安信公司所签订的配电设备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安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弘鑫公司主张被告安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约定支付利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判令给付债务利息。被告天河公司不是配电设备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且供需双方均无举证证明该公司对供货合同提供担保,故供需双方约定的“天河公司有义务担保直接支付合同款”对天河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弘鑫公司、被告安信公司提出被告天河公司系合同担保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供货合同是供需双方协商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安信公司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华侨龙城配电设备供货合同》、收货清单、供货对账明细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弘鑫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并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债务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国新
书记员  赵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