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鑫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弘鑫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7069号
原告河南弘鑫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89号公寓楼2幢6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河南弘鑫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振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因被告顶管施工中造成的供水管漏水而产生的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共计5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顶管专业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经开区第二十二大街经南十一路惠金河基建变用电顶管工程。该工程已于2016年5月23日施工完毕,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000元。因被告在顶管时供水管道并未通水,2017年7月初供水管道通水时发现漏水,经探测位于经开22大能庄村口漏水,开挖后发现系被告在顶管中穿破供水管所致。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前来处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无奈自行找人进行修复。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1日,原告弘鑫公司与被告***签订《顶管专业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经××路惠金河基建变用电顶管工程。合同总价款20000元。施工日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2日。顶管施工过程中,须保证不能损坏道路地下供水、供气、雨水、污水、消防、路灯电缆等各种市政设施。乙方(***)施工完成的顶管项目须符合方案和涉及要求,满足下道工序的正常进行,如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造成的工程停工、怠工、返工现象,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22日,被告邵振琦向原告出具领据两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顶管费20000元。后发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供水管道损坏,原告支出修复费用5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顶管专业分包协议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供水管道损坏,致使原告支出修复费用56000元,被告应当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修复费用56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弘鑫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弘鑫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五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安治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苗雨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