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固始农家乐配方肥有限公司、固始县财政投资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5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固始农家乐配方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3X76PN4P。住所地,固始县城关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固始县财政投资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25740744283P。住所地,固始县财政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固始县财政投资开发公司与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豫1525民初48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固始农家乐配方肥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固始农家乐配方肥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固始农家乐配方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不是(2019)豫1525民初4822号调解书的参与人,故该调解书不能对再审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再审申请人并未参与该案的调解过程,故调解程序违法且违背自愿原则。卷宗内委托书上“***”名字不是本人签署,***不是适格的受托人,依法不能作为代理人,***与***未登记结婚,也未要求提供***与被告华昌公司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故***不能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只是经办人,不是担保人。一审法院未审查保证金额和保证期限,质押证明保证金额是二百万元,不是投资公司主张的三百万元。投资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调解书第三项实际要求***变相“抽逃出资”,公司的财产并不等同于股东的资产。调解书超出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扣除。因此,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撤销(2019)豫1525民初4822号调解书,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固始县财政投资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作为农家乐公司持股比例99%的实际控制人在借款质押及调解过程中均作出还款意思表示,***持股1%作为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书并未侵犯公司利益。执行阶段农家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再次肯定***、***的行为。***的代理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表见代理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声称“***”不是本人签署既无证据证明,更与其微信记录内容相悖。***、***二人理应为自己的诉讼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工商登记显示***为认缴出资,故调解书的内容不属于抽逃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内容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固始县财政投资开发公司诉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参与诉讼、调解等事项,***本人并通过短信委托***代理案件等事宜。公司的财产虽不等同于股东的财产,但原审中***作为固始县农家乐配方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持股比例为99%(另一股东为其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持股比例为1%)。因此,案外人固始农家乐配方肥有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财产高度混同且无法区分,调解协议内容同时亦经另一股东签字同意。原审经调解由原审原告方与原审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调解书。该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固始农家乐配方肥有限公司以调解书实际要求***变相“抽逃出资”,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固始农家乐配方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现又以固始县农家乐配方肥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的名义对原调解书申请再审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缺乏申请再审的事实基础、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再审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均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书,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固始农家乐配方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始农家乐配方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