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5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又名**),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66091537XM,住所地,固始县沙河铺镇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5月16日以(2016)豫152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22日以(2019)豫15民申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仍然不服,继续申诉,2021年5月20日,本院经审查后以(2021)豫1525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称,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故意违背事实,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昌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定性为产品侵权纠纷,从而导致案由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于152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华昌公司称,一、承建新闸口桥的是信阳山河路桥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山河路桥公司新闸口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申请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告主体错误;申请人原审起诉的被告“固始县华昌商品混凝土股份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审被告的主体也是错误的。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二、原审争议的新闸口桥项目在2010年2月2日、9日分别检测出断桩,如果是华昌公司混凝土造成的,申请人当时就是知道的,但其直到2015年12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申请人(原审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依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予以驳回;三、申请人无论是原审还是申请再审并没有证据证明断桩是华昌公司混凝土不合格造成的。1.申请人2010年起诉当时承包新闸口桥建设项目钻孔施工的***诉称是钻机施工问题导致断桩,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申请人在诉讼时承认断桩是钻机施工问题导致,并不是混凝土有严重缺陷,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申请人原来自己承认的事实。同时,申请人无论是原审还是申请再审并没有证据证明断桩是华昌公司混凝土不合格造成的;2.2010年,华昌公司起诉申请人索要其施工新闸口桥项目拖欠的混凝土货款,申请人答辩也没有提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并主动调解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3.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混凝土不合格没有任何依据。该次诉讼是申请人作为原告起诉***,华昌公司并不知情,该案认定的事实与华昌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但法院没有通知华昌公司参加诉讼,判决后,申请人也没有上诉。华昌公司有理由怀疑是申请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陷害华昌公司的利益。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2016)豫152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曾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9)豫1525民申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该案已经上级法院裁决,固始县人民法院无权再裁定对本案再审。 申请人**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固始县华昌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商品混凝土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5996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是:国道312线固始县新闸口桥危桥改造工程发包方是信阳市公路局,承包方是信阳山河路桥有限公司,原告**是信阳山河路桥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是本案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产生诉讼是原审原告**以被告“固始县华昌商品混凝土股份公司”向其出售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其造成损失为由,请求赔偿;如“原告主体不适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该作“驳回起诉”的程序性处理,而“驳回诉讼请求”系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同时,本案原审争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履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买方:**、卖方: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审应诉、答辩中被告提供的“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的签章均为“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固始县华昌商品混凝土股份公司”这个不存在的合同主体,但原审原告**的起诉状和本院(2016)豫152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均是“固始县华昌商品混凝土股份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将应该程序处理的争议作实体处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豫152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