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648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沙河铺莲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66091537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厂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实,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37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关系,原告出售机制砂给被告。2020年7月2日和2020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欠原告货款122,37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剩余102,37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华昌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但具体数额还需要和公司财务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提供一份欠条和一份入库单,证明欠货款122,370元;2.华昌公司提供三份银行转账单,证明已付款40,000元。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陆续给华昌公司供应机制砂。2020年7月2日,双方结算,华昌公司应付货款105,100元,同日,华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20,000元,余款85,100元未付,华昌公司给***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欠条(¥85100.00)下欠***砂款捌万伍仟壹佰元正。华昌财务2020年7月2日”,该欠条上加盖有华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有***的签名。
2020年7月9日,***再次给华昌公司供应机制砂,入库单(有***、***二人签名)载明货款金额为37,270元。华昌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和2020年11月11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共计20,000元(每次转账10,000元)。
综上所述,华昌公司尚欠***货款102,370元。
本院认为,依据***和华昌公司的陈述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要求华昌公司支付货款102,3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华昌公司应承担随时履行支付货款102,37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102,3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4元,减半收取计1,173.7元,由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