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还款协议未加盖二十三冶公司行政印章或合同印章,且二十三冶未授权**及项目印章签署该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对二十三冶无法律效力,款项支付节点应当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准。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30%的尾款支付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该项目40#栋竣工的时间是2020年9月20日,即二十三冶支付30%的尾款时间是2021年9月19日,故付款节点未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二十三冶提前付款。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该案主张权利依据的是还款协议,则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来看,该2020年8月18日签署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是分三期还7335018元,每期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数额,第三期的还款时间是2021年5月前,即起诉时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未到,被上诉人亦无权要求二十三冶提前付款。且自2020年8月18日之后,二十三冶分多次已经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870130元,即按照还款协议的数额来看二十三冶仅4464888元未付,并非被上诉人诉求所主张的4849208元未付。三、无论被上诉人是按照采购合同起诉还是按照还款协议起诉,二十三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经营活动,应合法纳税。另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及第4款的约定,二十三冶付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送达足额合法的发票后支付。且二十三冶系国务院国资委直属企业,对财务、审计、发票方面的管理非常严格,必须见发票后付款。但至今二十冶只收到24488383.1元的发票,而二十三冶已经支付了21280130元,有发票而未付款的数额仅为3208253.1元,对于超出3208253.1元的数额,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二十三冶无法付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二十三冶集团固始建业城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十三冶集团固始建业城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当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还款协议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均表示认可,且已经部分履行,不存在付款时间节点问题。三、还款协议对还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的约定均不明确,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起诉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四、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交付、货款的支付才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固始建业城项目部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虽然具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法定拒付情形。五、上诉人财务、审计等方面的规定是其内部管理规定,和被上诉人无关,不是拒不付款的理由。 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48492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8日,原告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固始建业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9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具体的工作都是原告与被告的固始建业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对接的;《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货款;被告辩称还款协议对其无法律效力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484920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94元,减半收取即2279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建的固始建业城项目提供混凝土,交付地点和接货人为固始建业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合同同时约定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上月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分次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2020年8月18日,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建业城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7335018元,同时注明“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21年5月前。虽然《还款协议》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行政印章或者合同印章,但由于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固始建业城项目部提供混凝土,而且《还款协议》加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且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因此被上诉人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还款协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还款协议》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虽然《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内1年内支付且现在并未届至该约定时间,但由于《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21年5月前,故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等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提前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5月前且在被上诉人起诉时还款期限并未届满,但由于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时间已经到期且上诉人仍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进行还款,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进行还款。关于还款数额问题,由于《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对账截止到2020年7月29日上诉人欠款7335018元,《还款协议》也注明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被上诉人也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从2020年8月20日至9月19日对账金额为384320元,上诉人也认可真实性,因此原审在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870130元后认定上诉人仍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849208元(7335018元+384320元-2870130元)并无不当。由于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还款协议》也并未约定上诉人还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故不应还款的上诉理由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4元,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