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

息县鑫宏电器有限公司、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8民初4155号
原告:息县鑫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电器公司),住所地:息县城关镇双赢小区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085574846Y。
法定代表人:尹玉萍,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信阳息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豫建筑公司),住所地:息县城郊乡东环路名扬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050891438R。
法定代表人:潘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斌,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宏电器公司与被告佳豫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佳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9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一份总价款980000元《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对该工程验收并使用。被告在按合同约定前期按第二款“付款方式”①②③④项中履行了共计788000元后,对于第⑤项的166600元及质保金29400元合计196000元仅支付4000(第四项打款20万元多出4000元)。对于下欠的19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诉讼。
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项目部的章不是被告公司的,佳豫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应当向项目部追讨,我们不是适格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佳豫建筑公司龙湖中学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鑫宏电器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对空调型号、数量及合同总价、付款方式、供货范围、安装、调试及验收、施工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约定为980000元,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本项目合同订金,即人民币玖万捌仟圆整(98000元);2.具备室内设备安装条件,乙方室内末端设备、材料进场当天,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圆整(294000元);3.本项目室内空调设备、管路施工完毕,甲方一周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圆整(196000元);4.乙方空调主机设备及配套安装材料进场,甲方当日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壹抬玖万陆仟圆整(196000元),我公司依据甲方工期计划准备调试、运行设备。5.本项目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17%,即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陆佰圆整(166600元);本项目合同总价的3%,即人民币贰万玖仟肆佰圆整(29400),做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乙方。佳豫建筑公司龙湖中学项目部与鑫宏电器公司均于该合同上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鑫宏电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安装、调试空调,佳豫建筑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鑫宏电器公司支付788000元。现空调已全部安装完毕,质保期已满,剩余192000元空调款佳豫建筑公司经催要仍不予支付,鑫宏电器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佳豫建筑公司龙湖中学项目部与鑫宏电器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项目部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项目部对外履职行为代表施工企业,其履职行为的后果和责任由企业承担。本案中佳豫建筑公司龙湖中学项目部与鑫宏电器公司签订合同后,佳豫建筑公司多次向鑫宏电器公司支付空调款,应视为对佳豫建筑公司对项目部与鑫宏电器公司签署合同行为的追认。故佳豫建筑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鑫宏电器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空调安装与调试义务,佳豫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于鑫宏电器公司要求佳豫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息县鑫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被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文英
书 记 员  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