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城发环保能源(息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8民初521号
原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息县城郊乡东环路名扬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050891438R。
法定代表人:潘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春,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城发环保能源(息县)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息县杨店乡龙庙村远方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MA9F151Y0D。
法定代表人:李兰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涛,男,汉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系该公司工程部副主任。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97136。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雯,女,汉族,1993年6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辉,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0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000016335。
法定代表人:钱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基,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发环保能源(息县)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春、被告城发环保能源(息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涛、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雯、周晓辉、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4480.52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至8月份原告应城发公司要求进行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施工,现已经按城发公司要求完成相关工程施工,并在被告一、被告二、原告、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已经确定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量详见附件)。原告依据多方(被告一、被告二、监理单位、原告)共同确定的工程量,根据《息县基本建设标准定额造价管理文件》2021年1至8月材料价计算工程价款为:1234480.52元(工程款计算详见附件)。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足额结算工程款,至今农民工工资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我司已进行合法分包,由中标人联合公司、江西水电公司进行承包施工,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江西水电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应由江西水电公司对原告进行支付工程款。首先,2021年9月,我司通过公开招标与联合公司、江西水电公司联合体签订了《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联合公司、江西水电公司负责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勘察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工程施工、调试、验收、试运行等直至整个电厂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部分技术协议第2.1.1条第(6)项明确约定承包人主要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包括场平(包括清表)、试桩、地基处理、桩基检测、道路、地下管线、给排水、土方平衡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全部工程量临建北侧道路路基挖方、填方工程、厂内清表工程、主厂房东侧及南侧土方转运、临建北侧管网工程、临建工程、土方量等六个工程确认单均包含在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内。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单(临建北侧道路路基挖方、填方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主厂房东侧及南侧土方转运)、工程量确认单(临建北侧管网工程量)、现场工程确认单(临建工程量)、发电厂工程确认单均有江西水电公司印章,说明对此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确认单(厂区清表工程量)虽然江西水电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但是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部分技术协议第2.1.1条约定在总承包合同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应由江西水电公司支付。2.我司已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且对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我司已按照约定进行支付。我司已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6条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原告要求我司对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如工程量确认单(临建北侧管网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单(临建北侧道路路基挖方、填方工程)均已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支付,对此联合公司、江西水电公司均已盖章确认,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司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已合法分包,由江西水电公司负责施工,且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我司已进行支付,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水电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客观基础与条件,原告起诉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我司与联合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于2021年8月23日向城发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城发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我司与联合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三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签订《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5日。在2021年1至8月期间,我司并未取得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资格,也未实际进场施工,原告进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并非我司邀约或者邀请,我司不存在与原告成立事实合同的主观意识与客观事实。并且我司与城发公司签订的《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我司进场施工前由城发公司请来的施工方所产生的工程款要由我司承担,反而是《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项目工期为2021年9月5日到2022年9月15日,而合同中约定的施工的内容及范围应当是在合同约定的工期范围内。如果单纯通过合同中的“总承包范围”的约定将原告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工程款划入我方承担,明显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而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其系城发公司请来施工的,工程内容也是城发公司安排的,即使没有书面合同,根据合同订立的要件,显然原告与城发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工程确认单并没有我司予以确认或者认可工程量的意见,也无我方承诺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意见,庭审中原告也自认我方当时未进场施工,是在业主和监理单位盖章签字后才拿到我方盖章。我方并不清楚原告的具体工程量,我方的盖章行为也不代表我方就应当承担相应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于《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中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不适当,本次鉴定采用2016版《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版《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组价为项目工程最高价,远远高于原告施工时期市场价格,违背了《民法典》第511条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按合同履行地市场价履行的规定,对于支付工程价款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告起诉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1.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在2021年8月31日中标,2021年9月27日合同各方签章生效。本工程采用设计+工程施工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模式。建设单位:城发公司,承包商联合体:联合公司(设计,联合体牵头人)、江西水电公司(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联合公司是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合同(主合同)主体之一,根据联合体协议的规定,联合公司的合同责任范围主要是设计工作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管理及协调工作,只对主合同的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对施工总承包方与分包工程承包人、材料供应商、租赁商等签订的合同,联合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3.在本项目合同生效之前,2021年5月份,城发公司自行安排佳豫公司先行进入项目现场进行部分厂区道路及厂区雨污地下管网的施工。该行为不符合相关法规,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4.合同签订后,被告一要求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因工程分包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撤离现场。对于被告二进场前原告已实施的工程量在被告一的干预下,被告一、监理、被告二及原告共同进行了签章确认(仅确认了工程量,没有单价或计价方式说明)。该部分工程量的造价费用,被告二与原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分包合同商务谈判过程中,原告并没有以分包商的身份与被告二积极进行协商和分包合同签订程序的配合,不符合建筑行业相关管理法规和惯例,我们认为原告的超预期诉求主要是针对被告一,虽然被告二签章确认了原告已实施的工程量,但一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5.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合同(主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没有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报价,合同价不是按照相关的预算定额进行组价,合同价偏离定额价较大,被告二根据主合同进行分包工程费用的控制符合工程项目建设惯例。诉讼意见都同意江西水电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城发公司系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建设单位,2021年1—8月期间,佳豫公司按城发公司要求进场完成上述工程部分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约定。通过公开招标,城发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联合公司、江西水电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2021年9月,城发公司(发包人)与联合公司(承包人1)、江西水电公司(承包人2)签订《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联合公司、江西水电公司负责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工程施工、调试、验收、试验、试运行;配合发包人最终竣工验收,直至整个电厂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工程地址:息县静脉产业园。计划建设总工期13个月,计划施工开工日期2021年9月5日,计划工程竣工日期2022年9月15日。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1918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除合同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部分技术协议第2.1.1条第(6)项约定:承包人主要承包内容包括如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包括场平(包括清表)、试桩、地基处理、桩基检测、道路、地下管线、给排水、土方平衡等)。
2021年9月26日、11月16日,佳豫公司(施工单位)、江西水电公司(总包单位)、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城发公司(建设单位)对佳豫公司完成的临建北侧道路路基挖方、填方工程、临建工程、主厂房东侧及南侧土方转运、临建北侧管网工程、土方量进行了工程量确认。2021年10月11日,佳豫公司、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城发公司对厂内清表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上述工程量确认均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共6份),相关单位并加盖公章。佳豫公司所完成施工包含在《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内。因原、被告就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未能协商一致,佳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佳豫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豫1528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城发环保能源(息县)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存款1234480.52元或等值财产。佳豫公司预缴5000元财产保全费。
在诉讼过程中,经佳豫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智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佳豫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22年3月29日,智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智博国际价鉴(2022)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依据委托人移交的鉴定材料《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申请人已施工工程确定性工程造价(不含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为:302867.38元。分别列出下列费用(需要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明资料,提请法庭审理查明):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2454.95元;2.依据委托人移交的鉴定材料《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申请人已施工工程供选择性工程造价(不含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为:327638.63元。提请法庭审理查明。分别列出下列费用(需要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明资料,提请法庭审理查明):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7256.41元;3.依据委托人移交的鉴定材料《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投标总价》中的已施工工程供选择性工程造价(不含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为:454809.46元。提请法庭审理查明。分别列出下列费用(需要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明资料,提请法庭审理查明):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1724.57元。以上工程造价共计1096751.4元,其中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共计11435.93元。佳豫公司预缴鉴定费14000元。
另佳豫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具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量确认单、《中标通知书》、《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智博国际价鉴(2022)004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佳豫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按照建设单位城发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工程量亦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总包单位的共同确认认可,其起诉要求支持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由谁支付?本案中佳豫公司完成的施工系息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的前期工程,联合公司、江西水电公司与城发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时未将佳豫公司前期所完成施工予以去除,案涉工程包含在城发公司与联合公司、江西水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内,江西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佳豫公司前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联合公司、江西水电公司系佳豫公司前期所完成施工的受益方,因此佳豫公司与联合公司、江西水电公司之间应认定为经发包人城发公司同意后追认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量及合同总价均已确定,城发公司亦根据工程施工推进及《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按期向联合公司、江西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已涵盖佳豫公司前期完成的工程量。综上,为减少诉累,对于佳豫公司要求联合公司、江西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及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未进行约定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根据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智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本院依法委托,且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出具的智博国际价鉴(2022)004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共计11435.93元,因佳豫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工程款为1096751.4元-11435.93元=1085315.47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因原、被告对工程造价未进行约定致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酌定由佳豫公司及联合公司、江西水电公司各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85315.4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0元,减半收取7955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159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昱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