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4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城郊乡东环路名扬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潘小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法定代理人:任俊,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树旺,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镇西车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军迎,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树旺、原审被告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8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涂田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任俊、被上诉人吕树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是大东家公司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转包(分包)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也没收取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也没对被上诉人实施工程管理。案涉工程是大东家公司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是该问题楼盘的工作组成员。大东家公司为讨好***。应***请求将案涉工程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中剥离处理直接发包给***,***以被上诉人吕树旺名义承包施工。大东家公司直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在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查实,吕树旺在另案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而且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自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依据。另外,为了避免纠纷,大东家公司、上诉人、吕树旺三方于2020年6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项是单独结算,同意从上诉人总工程款中扣除,由上诉人开出借款凭单交给吕树旺就完成约定义务,由大东家公司直接支付给吕树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系代支付是错误的,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大东家公司补交的证明和房屋抵款凭证也说明了案涉工程是大东家公司直接发包给***。2019年12月2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为与大东家公司进行结算,证明***所完成的工作量及款项,而不是***同上诉人直接结算,这也同三方协议是印证的。如果上诉人同***进行结算,就不会冠名证明的题头,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是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是错误的。大东家公司出具的2020年12月31日以房抵款给任俊(***之妻)的凭证更能说明案涉工程款是由大东家公司同***直接结算。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错误。案涉工程是大东家公司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如果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是上诉人全部工程的一部分为由让上诉人承担责任,那么对于案涉工程来说,被上诉人都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不是28号楼外墙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承包的28号楼外墙漆和窗户工程进行分开认定错误,这导致上诉人同大东家公司之间的结算复杂化。上诉人即使有责任,大东家公司也应当对全部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为上诉人起诉大东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另案中,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扣除,一审法院已作出(2022)豫1528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会导致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重复支付,请二审给予纠正。
吕树旺、***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大东家公司系息县东湖秀景花园小区开发商,其将该小区项目26号楼、28号楼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门窗及28号楼的人防地下室土建工程等发包给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息县“东湖秀景花园”26#、28#楼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由于双方没有严格按照承包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导致息县东湖秀景花园小区的部分楼房成了烂尾工程(包括案涉工程),引发购房户上访,为此息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解决烂尾楼房的领导小组。为了尽快解决该案涉烂尾楼房问题,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发包给二答辩人。二答辩人将该案涉工程完工后,2020年6月22日,大东家公司、上诉人及答辩人三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该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395312元。根据《协议》约定:二答辩人不仅可以直接找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也可以找大东家公司索要工程款。《协议》签订后,2020年6月29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彭涛向二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20万元,大东家公司也向二答辩人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09850元。上诉人上诉称“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东湖秀景28号楼外墙漆和窗户面积等证明”的问题,由于当时案涉工程已经结束,上诉人迟迟不与二答辩人结算工程款,二答辩人多次找上诉人催结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对二答辩人进行安抚,才出具了该证明。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正确。因该案涉工程是上诉人转发包给二答辩人吕树旺、***。二答辩人将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应当向二答辩人足额支付工程款1395312元。上诉人仅支付20万元,大东家公司支付209850元,因此剩余工程款985462元及利息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大东家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东家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吕树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19531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6日,大东家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息县东湖秀景花园项目26号楼、28号楼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门窗及28号楼人防地下室土建工程等发包给佳豫公司,双方签订《息县“东湖秀景花园”26#、28#楼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后***以吕树旺的名义(系***签字,签的是吕树旺的名字,吕树旺认可)从佳豫公司处承包息县东湖秀景28#外墙漆及窗户装修工程,吕树旺又将外墙漆工程转包给信阳玉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窗户装修工程由吕树旺具体施工。2019年12月2日,佳豫公司东湖秀景花园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28号楼外墙漆11832平方米、窗户3152平方米,单价:外墙漆46元/平方米,窗户270元/平方米。2020年6月22日,大东家公司、佳豫公司及吕树旺(***以吕树旺名义)三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息县东湖秀景28号楼外墙漆和窗户工程款一事,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友好协商,同意从乙方总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丙方施工息县东湖秀景28号楼外墙漆和窗户应得工程款,由乙方打借条凭单交给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款;三方签字同意后28号楼外墙漆和窗户的工程款、质保等所有事项由丙方负责,与乙方无任何责任。开发商(简称甲方)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王清阳2020年6月22日承包方(简称乙方)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东湖秀景花园项目部(印章)彭涛2020年6月22日施工方(简称丙方)吕树旺2020年6月20日”。该协议下方手写内容载明:“外墙漆11832平方×46=544272元窗户3152平方×270=851040元总合计1395312元。2020年彭涛已付贰拾万元整,有票据为证。2020年6月29日吕树旺”。2020年6月30日,佳豫公司开具了两张借款凭证,借款人签名为“彭涛代杨波”,其中一张金额为751000元,借款用途载明为“东湖秀景28#楼窗户款”,另一张金额为444000元,借款用途载明“东湖秀景28#楼外墙漆款”。该两张借款凭证交给了大东家公司,庭审中大东家公司提交了借款凭证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2020年12月31日,大东家公司为冲抵佳豫公司东湖秀景花园项目彭涛工程款向***妻子任俊支付工程款209850元。大东家公司未按两张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数额向二原告支付其余款项。在庭审中,大东家公司辩称其与佳豫公司就总工程款尚未进行清算,而佳豫公司辩称大东家公司欠付佳豫公司9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大东家公司将息县东期秀景花园26#、28#楼工程发包给佳豫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佳豫公司又将其中28#楼的外墙漆工程及窗户安装工程转包给***、吕树旺,虽然本案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书面的转包协议,但是从2019年12月2日佳豫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证明,以及2020年6月22日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足以说明佳豫公司又向原告转包了案涉28#楼的外墙漆工程及窗户安装工程的事实。被告佳豫公司辩称系大东家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吕树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辩解明显和佳豫公司及大东家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及三方的付款协议相悖,法院不予采信。佳豫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吕树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原告向佳豫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佳豫公司为向二原告付款的义务主体。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22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实为付款协议及结算凭证,三方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下方的手写内容,系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在庭审中,被告佳豫公司出具了该协议的原件(包括手写内容的原件),足以说明被告佳豫公司持有、且认可该结算凭证,被告佳豫公司应按照该结算的价款向二原告清偿。二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佳豫公司也和二原告进行了结算,佳豫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扣除已付款409850元(佳豫公司支付20万元,大东家公司支付209850元),仍应就剩余的985462元对二原告进行清偿。三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佳豫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由大东家公司根据借款凭证向二原告付款,系指定支付,在大东家公司未完成付款的情形下,佳豫公司并不能因此免除付款的义务。关于大东家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大东家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大东家公司及佳豫公司的庭审陈述表明,至今大东家公司仍欠付佳豫公司大额工程款(远超本案案涉金额),本案所涉窗户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吕树旺,就该部分工程款(851040元),大东家公司应对二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大东家已向原告***支付的20985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案涉的外墙漆工程,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向大东家公司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树旺、***剩余工程款9854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中的641190元向原告吕树旺、***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8元,减半收取计7779元,由被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827元,由原告吕树旺、***负担952元。
本院二审期间,佳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息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8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起诉大东家公司催要工程款一案中,已对案涉28号楼的外墙和仓库工程款进行了扣减,由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应由大东家公司支付,大东家公司直接发包给***、吕树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如果案涉工程系其转包,其另案起诉时予以扣减有悖常理。2、息县龙湖办事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大东家公司直接发包给***,工程款应由大东家公司支付。吕树旺、***质证称:1、判决书并没有生效证明,认定事实部分并没有认定佳豫公司主张,该判决与本案一审相矛盾,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大东家公司支付。退一步讲,即使所述都是事实,但是我们与佳豫公司签订合同,佳豫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证明首虽然是2022年8月5日由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但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程序方面也不符合规定,不应采信。吕树旺、***提交***之妻任俊同彭涛的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系佳豫公司转包给吕树旺、***。佳豫公司质证称:1、***生病前是东湖烂尾楼工作组成员;2、28#楼窗户和外墙漆是***私下直接从大东家承包的;3、因为***是政府工作组成员,好多事情包括拨款等不便以***名义公开,***多次找杨波让给签个假合同从杨波这走账,***是政府工作组人员,我们不敢得罪,杨波安排彭涛配合签了个假合同。后来彭涛感觉这样做违背事实和道德,就要求***销毁合同,后为明确三方权利和义务,就签了一份三方协议,以证明案涉工程和佳豫公司无关;4、从录音中任俊有意以杨波名义让彭涛再补签一份假合同可以说明。后佳豫公司又提交了杨波同李某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以及大东家公司向胡纯进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1、***和大东家公司除本案查明的一套房屋外,另外还出售的有房屋,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该房屋抵扣佳豫公司完全不知情,是大东家公司同***直接进行,证明案涉工程是大东家公司直接发包给***;3、大东家公司同***合伙欺诈佳豫公司。吕树旺、***质证称:1、佳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2、证人李某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3、2020年6月17日收据的交款单位是胡纯进(而非李某),收款方式是更名换票,说明这套房屋原来不是胡纯进的,该票据也不是原始票据,原始票据应该是在2020年6月17日之前,在此之前持原收据的人就已经将该购房款交给大东家公司。否则该收据的更名换票如何解释。4、大东家公司、佳豫公司与***(吕树旺)三方工程结算《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结算总金额是1395312元;2020年6月17日更名换票收据支付款时间是在本案总结算之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5、从杨波与李某的“两段电话通话录音(语音)”完整通话可知:李某对胡纯进购买房屋的整个过程并不知情;李某与杨波通话,完全是在杨波的故意引导与诱骗。真实情况是,2018年6月6日,***以妻子任俊名义在大东家公司交首付款购买26号楼3单元1层西户。后来***又将该房屋卖给了李某的女婿胡纯进。李某说“一部分(首付款)交给了***,一部分(剩余购房款)交给大东家公司”,应当提供其女婿胡纯进在2020年6月17日之前给***(任俊)的转账凭据。本次质证的通话录音及上次庭审中,均涉及到证人王某,是王某串通李某并协助杨波引导诱骗李某出具的虚假录音以欺骗法庭,妨碍正常的法庭秩序,请依法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
二审另查明:1、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2022)豫15民终30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28#号楼外墙漆工程实际由大东家公司直接发包给***。
2、二审庭审中,佳豫公司提交了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8民初3168号佳豫公司诉大东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经查询,大东家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因大东家公司未按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豫15民终415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大东家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是大东家公司还是佳豫公司。本院作出的(2022)豫15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工程中的外墙漆工程实际由大东家公司直接发包给***。***、吕树旺虽称其从佳豫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但未提供其与佳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推翻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2020年6月22日大东家公司、佳豫公司、吕树旺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同意案涉款项从佳豫公司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佳豫公司负责向大东家公司出具借款凭单,吕树旺持佳豫公司出具的借款凭单向大东家公司领取工程款;三方签字同意后28号楼外墙漆和窗户的工程款、质保等所有事项由吕树旺负责,与佳豫公司无任何责任。该协议内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能够与佳豫公司关于大东家公司将案涉工程从其与佳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进行剥离后直接发包给***的陈述相印证,且佳豫公司在另案起诉大东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时亦未将案涉工程款计入其诉讼请求,故佳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大东家公司直接发包***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结算且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大东家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2020年6月22日三方《协议》约定向***、吕树旺支付下欠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款为1395312元,扣除已支付的409850元,大东家公司还应支付***、吕树旺剩余工程款985462元。***、吕树旺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审结合***、吕树旺的诉请确认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佳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8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树旺剩余工程款985462元及利息(利息以98546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吕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79元,由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827元,吕树旺、***负担9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8元,由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3654元,吕树旺、***负担1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振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陈锦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