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民终3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项店镇邵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MA3XFJLC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4年4月8日出生,男,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郊乡东环路名扬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05089143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赢(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息县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8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528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二是买卖关系的主体,应当向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二作为买受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经如约履行交付义务,被上诉人二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二不是买卖关系的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案涉货物的使用人是被上诉人二、与上诉人结算货款的是被上诉人二,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是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亦是被上诉人二。无论是从书面买卖合同来看,还是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二毋庸置疑都是案涉买卖关系的主体。被上诉人二应当对其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二的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被上诉人二的内设部门,其行为当然归属于被上诉人二承受,故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被上诉人二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强行解读被上诉人二项目部公章的行为,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二是案涉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二、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之间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二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无论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之间如何约定,只要上诉人没有作出同意被上诉人二转移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二支付货款的义务都不会发生转移。至于被上诉人一是否独自享有案涉项目工程款利益,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不应作为判断被上诉人二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依据。况且,若因被上诉人二出借资质等原因,使得作为买受人的被上诉人二免于支付材料款,岂不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鼓励了出借资质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二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完全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给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带来极大不稳定性,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一承认并愿意支付案涉货款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应当与被上诉人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一在庭审中认可案涉货款的金额,并愿意偿还该货款,只是因为资金紧张才未能支付。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一愿意加入被上诉人二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上诉人有权同时要求被上诉人一承担还款责任。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1.5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1.5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LPR)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应以拖欠货款金额699,79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应以拖欠货款金额810,830元(699,790元+111,0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应以拖欠货款金额846,430元(699,790元+111,040元+105,600元-70,0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二无需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无需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呈本上诉状于贵院,请求撤销(2023)豫1528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宏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6,4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5日,原告宏鑫公司(卖方)和佳豫公司(买方)“政和新城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共有两页,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混凝土强度等级及数量、单价、标准、验收、结算和付款方式等条款,卖方加盖了息县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买方加盖了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政和新城项目部”印章,同时***作为买方也在合同第二页签字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负责的项目部供货,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21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了(2021)豫1528民初5470号民事调解书,由***分期偿还所欠原告息县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2,205,949元。2021年9月份以后,原告宏鑫公司继续向被告***负责的项目部供货,经双方三次结算,货款金额为916,430元,3张结算单载明的明细如下: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2月21日惠购混凝土1262.5立方,应付混凝土款699,790元;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4月7日惠购混凝土230立方,应付混凝土款111,040元;2022年8月26日惠购混凝土220立方,应付混凝土款105,600元;合计应付混凝土款916,430元。2022年8月25日由***代付货款7万元,下欠846,430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鑫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846,430元混凝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出佳豫公司授权政和新城项目部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佳豫公司不认可其系合同当事人,因此,本案政和新城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章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另外,***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用货购买人,而且材料显示与原告公司结算商砼款的也是其诉讼代理人***等人,故***独自享有工程款利益,其系本案适格被告,佳豫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欠款项系货款不是借款,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息县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46,430元;二、驳回原告息县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4元,减半收取计6,13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1.上诉人向佳豫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佳豫公司要求上诉人就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向其开具发票;2.佳豫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凭证,拟证明佳豫公司是本案买卖关系中的主体;3.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佳豫公司会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自合作以来上诉人一直在向佳豫公司催要货款,佳豫公司亦没有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佳豫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佳豫公司虽存在直接的转账事实,但是因***挂靠佳豫公司,故所有的票据都必须以佳豫公司的名义出具,所有的款项都从我公司过也是一样的,这并不代表我们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质证称,项目是***做的,挂靠佳豫公司,其它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佳豫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1.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挂靠佳豫公司,该责任书对相关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有***的签字。2.佳豫公司财税制度通知(试行)及***所写的项目负责人财税管控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一切的票据都是由佳豫公司出具的原因。3.上诉人的另案民事起诉状及调解书,拟证明上诉人对***是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责任书是内部约定对外无效,且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无效,也能看出***与佳豫公司是挂靠关系。证据二也是内部约定对外无效。证据三调解书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恰好能够说明其是适格的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佳豫公司应否就案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宏鑫公司(卖方)和佳豫公司(买方)“政和新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尾部卖方一栏加盖了“息县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买方一栏加盖了“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政和新城项目部”印章,同时***作为买方也在此处签字确认。佳豫公司虽辩称该项目部印章是***私刻其公司现已收回,但是其并未提交报警记录等证据,亦未说明后续如何处理,而***辩称该项目部印章是佳豫公司刻好后交给其使用的,故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佳豫公司辩称对案涉工地“政和新城项目部”印章及使用情况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宏鑫公司与佳豫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货款往来,双方的财务人员亦有催收货款的聊天记录等。从现有证据来看,佳豫公司作为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买方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可视为债务的加入,故案涉欠付的混凝土款项应当由***和佳豫公司共同承担。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原审未支持宏鑫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息县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8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8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息县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46,4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4元,均由***、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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