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民初4041号
原告:北京雄迈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
法定代表人:张训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幸福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光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张厚全,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号为4130261974********,住固始县,住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武昌村四队v>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第三人2:孙广运,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生,身份证号为4130261973********,住固始县,住固始县武庙集乡钱老楼村大庄组v>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系孙广运哥哥。
原告北京雄迈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雄迈安装公司)诉被告河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恒建筑公司)、第三人张厚全、孙广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雄迈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河南嘉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第三人张厚全及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第三人孙广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607365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固始县蓼城大道固始怡和戴斯酒店外装工程大商采光顶、酒店玻璃幕墙、雨棚交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施工工具及工人住宿,工程价款为陆拾万零玖仟壹佰肆拾伍元(609145元),工期要求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8月30日,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完付至人工费总价的95%,除留5%质保金外其余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严格地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同时双方也于2018年10月1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总共完成工程款为607365元,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也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嘉恒建筑公司答辩: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合同目的是为了套取税务部门的退税款,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假如已经履行,那么劳务款也应当由第三人孙广运、张厚全直接承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厚全答辩:一、张厚全作为第三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二、北京雄迈安装公司与河南嘉恒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北京雄迈安装公司依据未履行的合同主张合同之债,不能得到法庭支持。三、孙广运承揽该工程的施工安装,张厚全已向孙广运支付了劳务费。四、北京雄迈安装公司利用未实际履行的该合同主张合同之债,属捏造事实虚假诉讼,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犯罪,请求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法追究虚假诉讼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五、张厚全作为借用河南嘉恒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经张厚全安排和授权,任何人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劳务合同,都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综上所述,北京雄迈安装公司的诉请要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敬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北京雄迈安装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广运答辩:1、钢构是原告做的,不是第三人1做的。2、证人宋某的证言不属实。3、被告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张厚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4、前面两个民事案件与本案,被告公司张厚全与孙广运的关系前后表述不一致。5、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合同是一个正规合同,被告公司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只是口头约定,书面合同远大于口头合同。6、证明石材应该有票据,没有票据光凭口头说无法证明。7、工地一直有人,有人就有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2月1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2018年10月15日固始怡和戴斯酒店外装工程结算单,现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07365元。在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张厚全和孙广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张厚全和孙广运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张厚全对该工程不予认可,且申请原告方经办人李俊到庭说明合同签订的实际情况,本院也要求李俊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接受询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告方合同经办人李俊无正当理由在第二次开庭时仍未到庭。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雄迈安装公司诉被告河南嘉恒建筑公司、第三人张厚全、孙广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的承包方的经办人李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前,本院要求原告方的经办人李俊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接受询问,以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2018年10月15日固始怡和戴斯酒店外装工程结算单是否真实,但原告方合同经办人李俊无正当理由在第二次开庭时仍未到庭,故本庭无法查清原告诉讼请求的真实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的,且待证事实又无其它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雄迈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原告北京雄迈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怡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