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5民初7883号
原告:河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幸福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843649661(1-1)。
法定代表人:陈光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国,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嘉恒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恒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其承担的购买玻璃款和诉讼费计43057元,并从2019年8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0.6%的月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二被告口头挂靠原告单位从事固始县城南戴思酒店的玻璃幕墙的安装工程,以原告的名义与河南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戴思酒店的工程施工。从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1日,怡和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费用2011327元,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扣除1%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将剩余的1764539元全部打给被告。2018年9月5日,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香河智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采购合同》约定由玻璃公司向原告供应10+10双钢夹胶玻璃2500㎡,价款750000元。玻璃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玻璃发往二被告承包的戴思酒店工地,由工地负责人被告***的外孩李俊签收并装修使用后,二被告实际通过我司向玻璃公司打款330000元。因二被告尚欠玻璃公司玻璃款420000元,玻璃公司将我司诉至法院,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从我司账号划走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在内合计430057元。为此,我司依法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任何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向我追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从没有委托原告为我实际施工的戴思酒店采购玻璃,也没有授权原告与任何玻璃经销商签订购买玻璃的合同,更没有安排原告以其公司名义代我对外签订购买玻璃的合同,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分文购买玻璃款;原告对外签订购买玻璃行为与我无关,原告向我行使追偿权属主体错误。2.我与原告公司实际是借用其资质的关系,原告收取了发包方的工程款,在转付给我时只是扣除双方约定的1%管理费,不存在挂靠一说。3.原告与玻璃公司签订购买玻璃合同一事,我一概不知;原告诉状所述我以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玻璃采购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我是根据施工需要将玻璃的安装工作定作给第一被告***承揽完成,***作为承揽人为完成定作任务外购玻璃系其个人行为,其个人以原告名义与玻璃公司签订采购玻璃合同不仅得到原告公司的认可,而且有其签章确认,戴思酒店玻璃幕墙的玻璃采购与玻璃款的支付是原告与***双方的行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三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1月24日,被告***借用原告嘉恒公司的资质以嘉恒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首府广场戴斯酒店及写字楼玻璃幕墙、玻璃雨棚及大商屋顶采光顶施工合同书》,***在承包施工中又根据***向其提供的《怡和首府广场玻璃幕墙、玻璃雨棚工程项目报价清单》将玻璃幕墙、玻璃雨棚的采购安装施工口头约定转包给被告***完成。2018年9月5日,原告嘉恒公司在***一方与玻璃供应商香河智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玻璃采购合同》上签章。上述《玻璃采购合同》约定***一方向香河公司采购的“10+10双钢夹胶玻璃”为2500㎡,单价300元/㎡,总价款750000元。玻璃供应商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玻璃发货到施工地后,***的亲属李俊在香河智化玻璃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自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怡和公司共向原告嘉恒公司转账支付施工合同款2011327元,嘉恒公司根据其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在扣除1%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将1764539元转付***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获取上述款项后又将其中的855040元转付***作为支付其承揽施工玻璃幕墙、玻璃雨棚的费用;***获取上述费用后将其中的436900元转付原告嘉恒公司账户;原告嘉恒公司又将上述436900元中的330000支付给玻璃供应商作为支付玻璃货款,另外106900元按照李俊的指示转付给北京众邦鸿远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铝板货款”等费用。3.因原告嘉恒公司没有足额向玻璃供应商支付750000元玻璃货款,香河智化玻璃公司将嘉恒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以(2019)豫1525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恒公司支付香河智化玻璃公司货款420000元,并承担3800元诉讼费;该案经本院执行,原告嘉恒公司共付出玻璃货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430057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总承包了怡和公司的首府广场戴斯酒店及写字楼玻璃幕墙、玻璃雨棚及大商屋顶采光顶施工项目,但***将其中的玻璃幕墙和雨棚承揽给被告***施工后,玻璃幕墙使用玻璃的采购与施工系有***独立完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与香河智化玻璃公司的玻璃采购事宜,而且原告是应***及其亲属李俊的要求与玻璃供应商香河智化玻璃公司签订的《玻璃采购合同》。因此,原告嘉恒公司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作为实际使用香河智化玻璃公司“10+10双钢夹胶玻璃”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告嘉恒公司代其向玻璃供应商支付所欠玻璃货款后,依法应对嘉恒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30057元。
二、驳回原告嘉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2元,减半收取387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75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牧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