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25民初2910号
原告:香河智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大道东侧安晟街北侧运泰路西侧1期B2楼东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莽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幸福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智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智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香河玻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恒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玻璃货款4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0+10双钢夹胶玻璃,数量2500平方米,单价300元每平方米,金额7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交付10+10双钢夹胶玻璃,并向被告提供了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只是支付了33万元货款,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嘉恒建筑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玻璃购买是用于**酒店的工程,该工程系***、**、***挂靠我公司资质承包,玻璃的实际购买人也是其三人,我公司仅负责将其打入我公司账目上的货款再转给原告。对于所购货物的数量及价款我公司毫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庭审中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玻璃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购买单位(甲方)嘉恒建筑公司,销售单位(乙方)香河玻璃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材料名称‘钢化夹胶’,规格‘10+10双钢夹胶’,数量‘2500㎡’,单价‘300元’,金额‘750000元’,付清全款开始加工,以上单价含票(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含安装。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均具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下方加盖公章,后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33万元货款,原告为被告开具了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采购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庭审时,被告认可该玻璃采购合同上公章系其公司公章,但主张货物实际购买人为***、**、***三人,因该三人使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了**酒店的建设工程,而购买的玻璃即用于该工程建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交其与上述三人之间的挂靠合同,亦未申请追加当事人,对该三人的身份本院无法进行认定,且原告已收到的33万元货款系被告公司账户支出,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故对于被告辩称其非实际购买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送货单据上载明其交付的玻璃面积为2500.34㎡,与合同约定一致,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货款42万元,同时因物品单价中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应当在取得全部货款后,为被告提供剩余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河智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河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