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人民政府、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特16号
申请人:林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铎,职务: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女,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振林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崔家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琦,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晴,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栗旺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林州市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州市人民政府称:1、请求依法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2020)安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阳仲裁委员会(2020)安仲裁字第140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是本案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申请人在合同中没有与被申请人订有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根据安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安阳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任何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推定第二被申请人系申请人为完成建设工程而组建的临时机构,本质上属于申请人的行为,因此认定仲裁协议对申请人而言具有约束力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从招投标到签订合同、发放工程款均是二被申请人之间的行为,且第二被申请人指挥部到目前为止并未被撤销,依然是具有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安阳仲裁委员会判令指挥部承担责任本身也是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招投标到签订合同、发放工程款等事宜申请人均未参与,安阳仲裁委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仲裁协议的前提下,认定仲裁协议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之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建设指挥部”)是林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经林州市人民政府授权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林州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林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项目建设指挥部是林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根据林州市人民政府授权从事民事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林州市人民政府发生效力。金阳公司在向安阳仲裁委提起仲裁前,曾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有仲裁协议法院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故本案应由安阳仲裁委管辖业经法院系统裁定认定。二、项目建设指挥部作为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机构林州市人民政府承担。仲裁过程中,项目建设指挥部未出庭应诉,林州市人民政府在答复仲裁庭疑问时,亦未举证证明项目建设指挥部仍有组成成员,因此林州市人民政府虽一再坚持项目建设指挥部未予撤销,但并无法提供具体人员及联系方式,可见项目建设指挥部已不存在。退一步讲,无论项目建设指挥部是否存在,林州市人民政府作为组建单位,均应对其行为后果一并承担责任。三、林州市人民政府在仲裁裁决执行阶段因其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是为了逃避执行。
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称:第一、其单位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有独立的经费,经依法成立是法律规定的其他非法人组织。第二、安阳市发改委批准建设其单位独立对外招标独立签订合同,以自筹资金的方式,对外给付工程款。就建设项目应付工程款现仍然在正常给付中,且在解散前对项目资产进行完全的管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5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安仲裁字第140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变更签证增加费用、停工增加费用等合计人民币2365321.8元;二、被申请人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2365321.8元,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申请人林州市人民政府对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的欠付款236532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6402元,由申请人承担23729元,被申请人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承担22673元,被申请人林州市人民政府对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应当承担的仲裁费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二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将其负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申请人;六、本案鉴定费82300元,由申请人承担42086元,由被申请人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承担40214元,被申请人林州市人民政府对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鉴定费已由申请人预交,二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将其负担的鉴定费一并支付申请人。
另查明根据2013年12月4日,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文[2013]219号文件的内容,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调整为李玉军。2011年12月2日林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没有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本案中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不属于其他组织。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林州市人民政府未签字,但林州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项目建设指挥部是林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经林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签订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同样适用于林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本院审查,仲裁程序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林州市人民政府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林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