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吕红喜、闫玉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2680号
原告:吕红喜,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辉县。
被告:闫玉华,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辉县。
被告:阎观军,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辉县市拍石头乡江脑村,现住辉县。
被告: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振林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84365184D。
法定代表人:崔家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红喜与被告闫玉华、阎观军、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喜,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成、琚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玉华、阎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玉华、阎观军、金阳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左右,被告金阳公司承包了辉县市教育局发包的辉县市拍石头乡黑沟水小学教育楼工程,被告阎观军、闫玉华实际负责具体施工事项。因需要石子、石粉,被告阎观军、闫玉华找到原告,原告为被告阎观军、闫玉华拉去石子、石粉,被告闫玉华收到料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下欠30000元未支付,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玉华、阎观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1、金阳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原告请求金阳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2、金阳公司承包了辉县市拍石头乡黑沟水小学的教学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阎观军,现金阳公司与阎观军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管阎观军是否欠原告款项,金阳公司均不承担付原告款项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辉县市拍石头乡中心学校与金阳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辉县市拍石头乡黑沟水小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金阳公司。庭审中,金阳公司提供了2015年6月30日签有阎观军名字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人)阎观军承建的黑沟水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我保证本项目中无质量、安全、税收问题,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一切内、外债务等经济纠纷。我承诺在本项目中如出现质量、安全、税收、拖欠工人工资、一切内、外债务等问题由我承诺人负全部责任,其法律后果由承诺人全部承担,与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金阳公司提供了2017年1月23日签有阎观军名字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从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辉县市拍石头乡黑沟水小学综合楼工程,现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向我结清。我承诺在本项目中如出现质量、安全、税收、拖欠工人工资等一切内外债务等问题,均由我本人负全部责任,与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供了六份收据,其中有的收据上的时间、内容、名字已模糊不清。原告称这六份收据是阎观军在承建辉县市教育局发包的辉县市拍石头乡黑沟水小学教育楼工程时,购买其石粉、石子、砂石,由现场收料的闫玉华出具的收到石粉、石子的收据,货款共计70000多元,阎观军已支付40000多元,下欠30000元未支付。原告提供了其称与阎观军的电话录音制作的光盘及整理的书面记录,显示阎观军称欠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闫玉华、阎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和被告金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阎观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闫玉华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受阎观军的委托,原告与金阳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阎观军支付其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闫玉华、金阳公司与阎观军共同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金阳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观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红喜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阎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幸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