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新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2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新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830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新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孙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新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芮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830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李二高签订《建设风陵渡兴瑞广场项目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工程由李二高负责实际施工。2019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委托张小伟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城建部门备案。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对《建设风陵渡兴瑞广场项目协议书》的变更。一审中,上诉人得知,《建设风陵渡兴瑞广场项目协议书》是李二高私刻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与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李二高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建筑企业资质,因此,《建设风陵渡兴瑞广场项目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尽管被上诉人称对李二高的行为并不知情,但其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明知李二高无资质的情况下,依然指派李二高借用其资质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建设风陵渡兴瑞广场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李二高施工过程中,发现李二高为了降低成本,私自将施工图纸设计的中空玻璃钢窗改成中空玻璃铝合金平开窗。违反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尽管李二高于2020年3月12日委托郭末付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安装的铝合金平开窗如不能验收合格,一切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不能以保证书否认其违约的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无故停工,上诉人与其多次协商未果。2020年9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立即复工的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在5日内复工,如逾期未能复工,上诉人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知发出后,上诉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答复。2020年10月10目,被上诉人委托郭末付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被上诉人仍未复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奈之下,上诉人于2021年3月lO日,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近人屡次违约,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不符合解除合同情形,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21年1月12日《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上诉人从未向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建设事业部申请过中止施工,上诉人当庭要求对两份证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批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如所请。        
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无效的问题,不是审理其依据要解除的合同是否无效的纠纷,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说其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是在混淆视听;2、如果上诉人认为其要解除的合同无效,本身就前后矛盾,既然无效还用解除吗;3、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据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也不是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且上诉人一审时和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与理由矛盾,一审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被告山西新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风陵渡兴瑞广场项目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协议工期、质量标准、协议价款预决算标准计方式、组成协议的文件及解释次序、本协议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协议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协议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特别预定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建设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山西新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通知原告将住房部分钢窗改为铝合金平开窗,后原告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用中空玻璃铝合金平开窗并向被告做了保证,并出具了《保证书》;2021年1月12日被告以“山西新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瑞广场项目部”名义向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建设事业部递交申请书,以“天气寒冷、混凝土和屋面保温防水施工影响工程质量”等理由申请中止施工。当天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建设事业部下发《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中止了该项目建设施工。被告山西新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以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及政府规划要求施工,自2020年12月起擅自停工至今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合同通知载明:“解除合同通知书致: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公司与贵司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关于“风陵渡兴瑞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事,现正式通知贵公司:鉴于贵司在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照施工图纸及政府规划要求施工,经我方提出后,贵司也以“保证书”的形式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其次贵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持续施工,自2020年12月起擅自停工至今,经本公司多次催促,依然不予复工,造成我司严重损失,并且该项目是政府重点项目,也因此使我司的社会信誉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贵司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现本公司正式通知:依法解除双方就“风陵渡兴瑞广场"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和附属合司。同时,鉴于违约之前双方的和谐关系,本公司亦同意贵司或授权代理人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协商解决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本公司并保留对贵司违约行为造成损失进行诉讼的权利。山西新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03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风陵渡兴瑞广场项目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自觉履行。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未按施工图纸及政府规划要求施工,原告擅自停工等事由向原告通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被告要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风陵渡兴瑞广场项目协议书》,前提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后,方可依法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而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由并非原告违约,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工程建设已接近尾声,解除合同有违背诚信原则。被告单方面向原告通知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其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山西新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新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山西新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1、2021年5月14日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建设事业部作出的《关于兴瑞广场〈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的情况说明》,证明中止施工申请书是被上诉人公司的郭末付送去的。2、2021年9月10日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建设事业部《关于兴瑞广场纠纷协调情况汇报》及韩新立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对中止施工不知情,被上诉2020年停工后再未复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是上诉人申请中止施工,郭末付递送的材料;证据2只能证明组织协调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为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理由为:1、被上诉人未按施工图纸及政府规划要求施工,被上诉人以保证书的形式认可该事实;2、被上诉人2020年12月起擅自停工至今,经多次催告未复工,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4日的工程联系单,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把住宅部分塑钢窗改为铝合金平开窗。2020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选用中空玻璃铝合金平开窗。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可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并非被上诉人未按图纸要求施工。2021年1月12日,上诉人以兴瑞广场项目部名义向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建设事业部申请中止施工,当日该事业部作出《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意中止施工,并要求复工前5日办理复工手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复工手续,被上诉人不继续施工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不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规定,上诉人主张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涉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新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文学
审判员    陶佩林
审判员    张山平
二O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卫骁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