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6396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王锦龙,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刘风光,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支高伟,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71028285W。
法定代表人:权霞,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水县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刘冠男,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家玮公司经理。
住址:林州市振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84365184D。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男,汉族,1990年7月9日生,住商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锦龙、刘风光诉被告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锦龙、刘风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支高伟、被告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男、第三人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3111409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被告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商水嘉华公司将商水县阳光蓝郡2#、3#、4#、5#、6#楼工程发包给河南金阳公司承建。后河南金阳公司又与五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五原告。五原告个人出资实际施工承建了上述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商水嘉华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1114094元未付,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无奈,原告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欠五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暂时没有钱支付。
第三人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8年8月16日我公司与嘉华地产签订了合同,然后分包给了五位原告,五位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还未结算,但是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商水县阳光蓝郡2#、3#、4#、5#、6#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二、工程转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五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将商水县阳光蓝郡2#、3#、4#、5#.、6#楼工程转包给五原告施工,五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五原告实际出资承建商水县阳光蓝郡2#、3#、4#.5#、6#楼的证据即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321张。证明目的:1、五原告系商水县阳光蓝郡2#、3#、4#、5#、6#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个人出资承建了该工程,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欠五原告工程款31114094元未付。2、2#楼由原告***及其合伙人王某1出资承建,3#楼由原告***出资承建,4#楼由原告***出资承建,5#楼由原告王锦龙出资承建,6#楼由原告刘风光及其合伙人王某2出资承建。
四、商水县阳光蓝郡2#一6#楼基本情况汇总表一份、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欠条一份。证明目的:1、商水县阳光蓝郡2#一一6#楼工程量及造价、己付款、未付款等基本情况。2、商水县阳光蓝郡2#一一6#楼已完工部分经验收合格。3、被告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欠五原告工程款31114094元未付属实,由该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
五、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商水县阳光蓝郡2#楼由原告***及其合伙人王某1出资承建。2、商水县阳光蓝郡6#楼由原告刘风光及其合伙人王某2出资承建。
被告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16日,被告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商水县阳光蓝郡2#、3#、4#、5#、6#楼;2、工程地点:商水县纺织路东侧纬五路北侧……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伍仟伍佰柒拾陆万零玖佰肆拾柒元;2、合同价格形式为2#楼暂定1300/㎡,3#、4#、5#、6#楼暂定1500/㎡,最后以实际决算为准。
2018年9月1日,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五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甲方: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锦龙、刘风光根据《建筑法》、《合同法》以及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承包的商水县阳光蓝郡2#、3#、4#、5#、6#楼工程转包给乙方的相关事宜,签订本施工合同:一、甲方与发包方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二、甲方承包的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商水县阳光蓝郡2#、3#、4#、5#、6#楼工程,甲方全部转包给乙方具体施工承建,由乙方承担甲方与发包方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三、甲方承包的商水县阳光蓝郡2#、3#、4#,5#、6#楼签约合同价为55760947元(大写:伍仟伍佰柒拾陆万零玖佰肆拾柒元),合同价格形式:2#楼暂定1300元,3#、4#、5#、6#楼暂定1500元,最后以实际决算为准。四、在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和实际施工人的责任义务约定事宜服从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甲方不得增减。五、乙方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建设,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五原告分别盖章并签字。
2021年11月6日,经发包方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及承包方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出具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报告,发包方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及承包方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报告上盖章并签字。
2021年11月9日,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将商水县阳光蓝郡2#、3#、4#、5#、6#楼发包给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五原告,五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部分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尚欠五原告31114094元未付。
经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对五原告的总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情况汇总核实为:总工程量为37870.45㎡,已完成工程应付工程款37717412.5元,已付6603289元,下欠31114123.5元。
2021年11月8日,被告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给五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王锦龙、刘风光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建的我公司发包给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商水县阳光蓝郡2#、3#、4#、5#、6#楼工程款31114094元。该工程已完工部分经验收合格,我公司未付工程款。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
另查明,五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五原告时对此是知情的。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对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五原告也知情,对五原告的施工资质没有审查。
本院认为,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五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五原告请求被告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给付31114094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锦龙、刘风光工程款311140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70元,由被告商水县嘉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山
审判员  吕中喜
审判员  曾照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婷婷